導讀:夫妻在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約定將一方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過戶手續,贈與一方請求法院撤銷房產贈與時應如何處理的問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已經給出答案,但學術界仍然存在爭議。由于現行《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有觀點認為,既然夫妻之間的約定對雙方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夫妻之間關于贈與房產的約定,不涉及第三人的問題,只要意思表示真實,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就應該認定為有效,履行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不是必要條件,贈與一方請求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在審判實踐中,對夫妻將一方所有的房產約定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時,按照《婚姻法》第19條的規定,有的法院就認為這種約定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判令繼續履行有關的贈與協議;如果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合同法》關于贈與一節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有人就追問:同樣是贈與,為什么贈與99%房產就不能撤銷,而贈與100%就可以撤銷呢?
其實這個問題的關鍵點在于:對夫妻之間的房產贈與行為,究竟是按《合同法》上的贈與處理還是按照《婚姻法》第19條的約定處理?我個人認為,無論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對方的比例是多少,都屬于夫妻之間的有效約定。但問題是這種有效的贈與約定是否可以撤銷?現行《婚姻法》中缺乏相應的規定。夫妻之間贈與的標的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合同法》對贈與問題進行了比較詳盡的規定,如:“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贈與人不交付贈與的財產的,受贈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領域的協議常常涉及到財產權屬的條款,對于此類協議的訂立、生效、撤銷、變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適用。在實際生活中,贈與往往發生在具有親密關系或者血緣關系的人之間,《合同法》對贈與問題的規定也沒有指明夫妻關系除外。一方贈與另一方不動產或約定夫妻共有,在沒有辦理變更登記之前,依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是完全可以撤銷的,這與婚姻法的規定并不矛盾。
需要指出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重點在于明確夫妻之間贈與房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處理;如果贈與的房產已經登記過戶,但受贈的夫妻一方對另一方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等,贈與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條的規定行使法定撤銷權。行使任意撤銷權的依據是《合同法》第186條,條件是贈與房產的產權未發生轉移,不適用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以及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法定撤銷權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贈與人行使的撤銷贈與的權利,其依據是《合同法》第19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