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的確定標準
(一)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
夫妻財產是以為前提的,包括夫妻共同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夫妻另有約定之外,歸屬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其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具有婚姻關系的夫妻;其范圍只限于婚后所得財產;其來源包括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財產,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個人財產包括婚前個人財產和婚后特有財產,均為夫妻一方所有。《》第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女氰打財產;(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對于夫妻個人財產,夫妻一方可根據自己的意愿獨立行使財產權,無須征得對方同意;同時,對婚前或婚后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及特有財產產生的債務均應由其個人財產負責清償。
(二)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根據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夫妻雙方可以自由約定婚前及婚后財產歸屬于夫妻共有或是一方所有,在無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妻所得除了個人特有財產外,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夫妻共同財產專題
1.約定夫妻共同財產
我國《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見,當事人可以根據各自婚姻的特殊性自由靈活地對夫妻財產權屬進行約定,可以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為共同所有即夫妻共同財產。
《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有效要件未作規定,不過,夫妻財產約定既為身份財產合同,不僅要符合《民法通則》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也要符合《婚姻法》的有關規定。一般應同時具備以下要件:
(1)締約主體應為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
(2)締約時,夫妻雙方必須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3)締結財產約定完全出于夫妻雙方自愿;
(4)約定內容必須合法,不得超出夫妻財產范圍,不得規避法律義務;
(5)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此為《婚姻法》第19條第1款中明確規定。
雙方可以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進行財產約定,也可以在婚前就進行財產約定,但該婚前財產約定在婚姻關系正式成立之后才發生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變更和撤銷,我國《婚姻法》未作限制,故應理解為不受限制,允許夫妻變更或撤銷其財產約定。
2.法定夫妻共同財產
在無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根據《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
(1)工資、獎金
關于工資的含義,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早有規定。國務院1989年9月30日批準的《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4條把勞動獎賞的獎金包含在工資總額組成內。1993年9月23日勞動部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第3條明確:“工資”是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應統計在職工工資總額中的各種勞動報酬,包括標準工資、有規定標準的各種獎金、津貼和補貼。可見,“工資”由標準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四個部分組成。那么,《婚姻法》第17條所指的“獎金”是指包含在工資內作為勞動報酬一部分的“獎金”,還是指除了列人工資總額的勞動報酬以外,由國家、政府以及權威機構對有特殊貢獻的特定主體給予一定金額的獎勵,如自然科學獎、運動員名次獎等?對此,我們沒有找到明確的規定,但卻可以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第2期刊登的“劉玉坤訴鄭憲秋離婚及分割一方所獲競賽獎牌、獎金案”中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對此問題的立場。在將該案編人《人民法院案例選》時,責任編輯楊洪逵評析認為,獎金、獎牌對獲獎運動員來說是一種榮譽,法律上表現為其享有的榮譽權,榮譽權屬人身權,而人身權只能由特定的人獨立享有,不能與他人分享或轉讓,正是人身權的這種屬性決定了運動員所獲獎金、獎牌的個人所有屬性,不能等同于一般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