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與肖某于2005年11月登記結婚。結婚前2人自愿簽訂協議書,約定婚前各自所有的財產歸自己所有、各自承擔所負債務,相互無清償責任;婚后各自收入歸己所有,各自債務自行清償。
2009年4月,王某以性格不合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離婚。肖某同意離婚,但認為其在王某2007年開發某住宅小區時,從事過協助管理工作,要求認定為共同開發經營,請求依法分割開發收入。但王某稱,他開發該小區前后并未與肖某達成合作意向,完全是個人投資。肖某僅提供一般事務性工作,可以支付她相應的報酬,不應屬于共同開發經營。
【爭議】
法院在審理時,對肖某為王某提供勞務能否認定為共同經營,涉及到收入所得是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問題,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開發某小區應認定為夫妻共同開發經營,其收入應依法分割。其理由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為兩人關系特殊,只要肖某在開發工地上從事過勞務,就應認定為共同經營,收入所得應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應認定為共同開發經營,因為肖某的行為屬于輔助性勞務,且雙方當事人關于婚前婚后財產的約定有效,其收入應為王某的個人財產,而不能認定為共同財產。
【評析】
編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我國《》第19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因此,王某與肖某的財產協議合法有效。根據財產協議約定,王某與肖某婚后各自收入歸各自所有。
要認定為共同經營,首先要認定兩人在開發過程中為個人合伙關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30條的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共同經營、共同勞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合伙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王某開發某住宅小區時,兩人沒有簽訂合伙開發協議,肖某既無實際投資,也未提供過技術性勞務,因此不能視為兩人之間存在個人合伙關系,不能認定為共同開發經營。雖然肖某在王某開發過程中提供過勞務,其性質僅屬輔助性勞務行為。對肖某從事過的勞務,因未支付相應的勞務報酬,王某應按規定給予勞動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