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于彩禮糾紛處理的其他情形
對于彩禮返還的情形,除了《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之外,結合司法實踐,還應當考慮以下幾種情形:
1.解除婚約。解除婚約,應當認為是解除條件的成就,在雙方合意解除婚約的情形下,除當事人有相反的約定外,應當認定彩禮贈與所附的解除條件成就,彩禮應當予以返還,這也是符合社會觀念以及一般習慣的。
2.一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病或者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婚姻法》第7條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禁止結婚。”在此種情況下,雙方訂立的婚約的目的不能實現,彩禮也就應當返還。
3.對于彩禮是否返還的問題上,還應當考慮彩禮金額的大小,如對于數額較小的彩禮,可以不予返還。另外,在彩禮返還方面還可以引入對當事人過錯程度的考察,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彩禮采取按比例返還的方式,如對于給付彩禮一方的過錯導致婚約解除的,彩禮返還的比例可以低一些;而對于因接受彩禮一方的過錯導致婚約解除的,則可采取全額返還的方式。
(二)關于少數民族地區彩禮糾紛的處理
由于我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在少數民族地區,在長期的生產、生活實踐中,經過不斷積累,形成了與其生產力水平、生活環境、生存條件相協調的婚姻家庭習慣和婚姻家庭觀念,依靠這些習慣和觀念,各少數民族較好地維持了民族的團結與和諧,需要在審判實踐中給予特別的注意。在訂婚的彩禮的處理方面少數民族可能與漢族有不同之處,有的少數民族的習俗是,在舉行婚禮前,女方提出悔婚的,女方應當全額返還男方所送彩禮;男方悔婚的,女方可以不退彩禮。一般情況下,少數民族對這項習俗遵守嚴格,不會發生矛盾。但是對結婚后一方要求離婚的案件,彩禮的處置往往成為爭議的焦點。有些少數民族地區的法院,對相關法律或者司法解釋的規定有變通的執行方式,如對結婚后沒有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活的時間較短(一年以下),以及因送彩禮導致男方生活較為困難的,一般勸說女方退還彩禮;對于結婚時間較長(一年以上),彩禮已經轉化為嫁妝,或者成為雙方共同使用的財產的,則不支持男方退還彩禮的請求,將此類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進行分割;如雙方結婚時間在一年以內,彩禮已經轉化為嫁妝并且價值相當的,則對男方退還彩禮的請求不予支持,但是在分割財產時予以適當照顧;如果嫁妝的價值明顯低于彩禮數額,則由女方對男方給予適當補償。以上做法經過實踐證明,既符合法律精神,又充分考慮了少數民族地區的婚姻家庭習慣與傳統,受到了少數民族的歡迎和支持取得了較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