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與李某(均系化名)相識不久后,便于2014年7月7日按照本地習俗舉行了結婚儀式。在舉行結婚儀式前,男方依本地習俗給了女方彩禮五萬元,三金(金耳環、金項鏈、金戒指)價值九千五百元。今年5月份,雙方因故分手,分手前雙方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F在男方提起訴訟,要求女方返還彩禮及三金,共計價值五萬九千五百元,女方則不同意返還。
張某提出的主要理由及法律依據是:解除婚約是女方提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依雙方離婚為條件”。李某不同意返還的理由是: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按照本地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后,我們便已夫妻關系生活在一起,而且社會公眾也認為我們是“合法”夫妻,男方給付的彩禮已經有部分購買成嫁妝了。
主審法官認為,法律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但是應當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酌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論。(一)數額較小的禮物、戀愛中純粹自愿贈與的禮物,一般可以不予返還;(二)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按照風俗辦理了婚禮的,雙方已經在一起共同生活滿二年的;或者雖未滿二年,但是已經有了孩子的,一般可以不予返還;(三)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是按照風俗辦理了婚禮,在一起生活不滿二年的,應當綜合考慮解除婚約過錯責任的大小、在一起生活時間的長短、彩禮的轉化以及物品的貴重等因素,按照比例酌情予以返還。
張某與李某就屬于第三種情況,該案在韓城法院主持調解下,李某同意返還彩禮一萬二千元,三金予以退還,達成協議后,李某當庭履行了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