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吳某與李某經人介紹相識三個月后,于2008年12月登記結婚。婚前吳某給付李某彩禮4萬余元,2009年5月吳某起訴要求與李某離婚并要求返還彩禮5萬元,法院判決駁回后,2010年2月吳某再次起訴要求離婚并要求返還彩禮5萬元。李某認為彩禮是給了,但具體多少不清楚,只承認父親給了自己2萬元,現在不同意離婚,如果法院判決離婚,不同意返還彩禮,吳某應給予其經濟幫助6000元。
審判:
法院認為:吳某與李某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在吳某第一次判決不準離婚后,半年后雙方仍未和好,吳某再次起訴經調解仍不能和好,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吳某的離婚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吳某要求李某返還婚前給付的彩禮,但未提供由于婚前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證據,故對吳某要求返還彩禮的請求,不予支持。李某要求吳某給予其經濟幫助6000元,因李某未提供其生活困難和吳某有給付能力的證據,不予支持。
評析:
一、關于彩禮
1、彩禮的認定
彩禮的產生源于中國西周時期的聘娶婚制(它是以男方給予女方或女方家一定數額的聘禮作為成婚條件的婚姻) ,以“六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請期、親迎)為婚姻成立的條件。“六禮”之一的納征或稱納幣,即為彩禮之意。彩禮要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給付一方是以結婚為目的而給付的。二、是按當地的習俗而給付的。如不滿足這兩個條件,則只能按贈與處理。
2、彩禮返還的條件
以是否結婚為分界線,結婚前原則上返還,結婚后原則上不返還。結婚后返還的特別規定是結婚后雙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或因給付彩禮而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這里生活困難的標準是依靠個人財產或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3、彩禮返還的數額
彩禮返還原則上應當是全額返還,但在實際生活中,可能彩禮已用于購置雙方共同的生活物品,已消耗或已轉換為共同財產時,可結合婚姻關系或同居生活的長短、是否消耗和是否轉換為共同財產等具體事項,綜合把握。
二、關于經濟幫助
1、給付經濟幫助的原因
因男女性別差異,導致社會分工和家庭分工上的差異,往往是女方承擔更多的家庭事務,使其在工作、事業、學習等方面的發展不如男方,如果離婚,女方往往在就業等謀生手段受到影響,可能無法滿足基本的生活所需。即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女方可能也不愿意離婚,這時如果解決女方的經濟之憂,可能使其改變拒絕離婚的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