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財產AA制很受80后年輕夫妻歡迎,各自的收入歸各自所有,各自的債務也由各自承擔。《婚姻法》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負債務的,第三人知道該約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財產清償。那么,夫妻間的財產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
案情:
楊某和梅某系80后小夫妻,2010年7月二人登記結婚?;楹笠荒?,二人因消費觀念不同,經常因家庭開支問題小吵小鬧,關系開始惡化。于是,楊某和梅某決定將財產“分家”,兩人便簽訂了一份婚姻財產協議書,約定:財產方面實行AA制,兩人經濟分別獨立,各自的財產仍為個人財產,各自的債務由個人償還。2012年6月,梅某因開美容店需要資金,便以個人名義向朋友王某借了2萬元,王某并不知道梅某夫妻實行約定財產制。后來,因梅某一直未還欠款,王某一紙訴狀將梅某和楊某告上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償還債務。
律師分析:
本案的關鍵在于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問題,《婚姻法》第19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所以,楊某和梅某之間的婚內財產約定,對他們夫妻二人是有效的。
但是,《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對此規定中“第三人知道”如何判斷,什么情況下可認定為“第三人知道”是問題的關鍵。在現實生活中,對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進行約定,甚至對婚前財產、婚姻存續期間特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進行約定,即使對這種約定進行了公證,夫妻以外的人是很難知道的;事實上,對大多數夫妻來說,他們也不愿將這種約定對外進行公示。
因此,在夫或妻一方對外負有債務時,債權人是很難知道他們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是否有約定。在此情況下,如果要求債權人或第三人知道,或者推定他們應當知道,就勢必損害債權人或第三人利益,使其合法債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護,也容易使夫或妻以有約定為借口而逃避債務。
所以,第三人是否明知,應當由夫或妻已明白、清楚地告知第三人。是否已告知,也應當由夫或妻負舉證責任,否則就不能以有約定為由而對抗第三人。本案中,梅某以個人名義向朋友王某借了2萬元,系梅某的個人債務,但由于王某并不知道梅某夫妻實行約定財產制,因此,梅某和楊某夫妻間的約定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王某的。所以,法院經過審理后會判決梅某和楊某共同償還王某的借款2萬元。
小編提醒:
任何約定都具有對內、對外效力兩方面效力,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效力也具有對夫妻倆人的效力和對夫妻兩人之外的人的效力兩個方面。
首先,夫妻約定財產制對夫妻自己的效力,即對內效力,表現在雙方的約定對夫妻自己具有約束力,未經另一方同意不得變更、撤銷,如果確實需變更及撤銷的,須協商一致并同樣采用書面形式。
第二,夫妻約定財產制對夫妻兩人之外的人的效力,即對外效力,是指夫妻的財產約定對于第三人(主要是債權、債務人)的效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因此,財產約定制是否具有對外效力,以具體事件中與該夫妻中某人有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是否知道該約定為關鍵。如該第三人知道該夫妻之間的相關約定,則約定財產制對其有效,夫妻一方不需要另一方的個人債務;如該第三人不知道該夫妻之間有相關約定,則約定財產制對其無效,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約定拒絕承擔另一方個人債務,應先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先對第三人清償債務,夫妻中非債務人的一方可以依據雙方之間的約定向另一方追償。而關于第三人是否“知道”有此約定,則需該夫妻舉證證明,這樣的證據可以是夫妻一方與第三人簽訂合同時在合同中注明的內容,或者第三人出具的知道該約定的聲明書等等。
因此,約定財產制產生對外效力的前提,是夫妻以外享有權利的第三人知道該夫妻之間具有關于財產的約定,并明確知道與其權利有關的內容。而第三人對此情況“知道”與否,則需要該夫妻舉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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