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離婚時按揭房的歸屬與債務的承擔 
 
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離婚案件。林威與呂萍萍(化名)婚后一直住在林威單位分配的位于海淀區北下關的一套兩居室里,2001年5月,夫妻二人花費78000元購買了該房屋產權,房屋產權證上寫的林威的名字。2003年2月,呂萍萍以自己的名義,通過向銀行按揭貸款的方式購買了位于北京市朝陽區北辰綠色家園的一套三居室住房,房屋總價款為32.7萬元,呂萍萍交納了首付款9.7萬元,又向銀行貸款23萬元,貸款期限為20年,自2003年2月起,呂萍萍就開始每月向銀行還款1600元。訴訟中,雙方都同意離婚,但是在財產分割問題上分歧很大。呂萍萍堅持認為她向銀行按揭貸款購買的朝陽區北辰綠色家園的三居室完全是她用自己的積蓄出資購買的,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而林威則認為這套房子是呂萍萍用他的錢買的,要求法院判決變更產權人和還貸款人為他。法院最后做出如下判決:準許林威與呂萍萍離婚;位于北京市海淀區北下關×樓×號兩居室樓房歸林威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陽區北辰綠色家園×樓×號三居室住房一套歸呂萍萍所有,貸款由呂萍萍負責償還。法院判決的理由是: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由于本案涉及的是用按揭貸款方式購買的房屋,對于這類房屋處理不僅要涉及產權問題,還涉及到當事人與銀行之間的貸款合同的法律關系。考慮到離婚后雙方的居住便利,和今后貸款合同的履行這些因素,不變更產權人和還貸人更便于原合同的履行,因此,法院最終判決海淀區北下關的兩居室住房歸林威所有;朝陽區北辰綠色家園三居室住房歸呂萍萍所有,貸款由呂萍萍負責償還。判決生效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本案雖然審結,但是留下了一些問題值得我們深思。近幾年,以“按揭”方式購買房屋已被千萬戶老百姓接受,而法院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時,也越來越多地接觸到這類問題,由于我國現行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和共同債務的規定比較抽象,使得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大多處于“摸著石頭過河”的狀態,很多法院的判決都不一致。之所以如此混亂,主要在于以下問題難以解決:首先,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購買的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其次,購買房屋時的按揭貸款合同的債務是否應當歸夫妻雙方共同履行且承擔連帶責任?第三,法院的判決對銀行是否有強制執行力? 二 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 
首先,我國《婚姻法》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有明確規定,第17條第1款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在本案中,由于雙方都沒有主張是以自己個人的婚前財產等歸屬于單方的財產購買房屋的,故無論是用妻婚后的經濟收入還是夫婚后的經營收益購的房屋,這兩套房屋的現有價值都屬于夫妻共同的財產。 
但是問題的復雜點在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呂萍萍并沒有完全清償以按揭貸款方式購買的房屋,所以只能認定該套房屋的現有價值屬于夫妻共同所有;對于將來的利益(取得所有權的利益)是否仍應認定為夫妻共有,現行婚姻法卻沒有規定。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1條第1款只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顯然這個規定也不能解決本案的問題。 
其次,既然本案妻子呂萍萍用的是夫妻共同財產購的房屋,那么依照我國現行婚姻法,她的單方購買行為對丈夫林威是否有效?我國《婚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2001年12月的《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又規定:“<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有學者將這一條理解為:通常情況下,夫妻對共同財產的處分,只有在夫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才對外發生法律效力,除非第三人善意有償的取得或者夫妻雙方之前有約定。依這種理解,我們認為,如果林威并不知情,事后也沒有追認的話,銀行無權要求他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而2004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依該條規定,只要銀行與呂萍萍沒有明確約定屬于個人債務,就應該由林威和呂萍萍共同清償債務。在本案中,因為林威主張房屋歸他所有,故可以理解為他已經追認,所有無論呂萍萍與銀行是否有約定,都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假如林威不追認,依照解釋(二)的規定,仍要求其承擔連帶債務,這種規定是否合理? 
第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根據這一規定,銀行有義務協助執行法院的判決。然而在本案中,銀行作為“按揭”貸款合同的當事人一方,與傳統意義上的執行協助主體完全不同。如果法院判決變更產權人和還貸人,必然會影響到銀行作為一個自由交易主體的利益。考慮到實踐的方便,本案的法院直接判決夫妻一人一套房子,呂萍萍仍然是“按揭”房屋的使用人和還款人,這樣銀行繼續履行和呂萍萍簽訂的合同就好了。可是法院的這種判決是與我國《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相違背的。不管該條是否公正,依照這一條款,銀行就享有要求夫妻離婚后仍然共同清償債務的義務,法院不能只因為實踐的方便而剝奪了銀行的權利。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根據這一規定,銀行可以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但是隨著離婚案件的增多和按揭貸款的普及,如果每個案件銀行都作為第三人參訴,會嚴重加大銀行的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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