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約定制(Contractual regime as to marital prorerty)是指夫妻以契約形式對婚前、婚后財產的權利進行約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法定財產制的對稱。①財產的范圍包括積極財產亦包括消極財產(債務)。夫妻財產的權利,包括對財產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以及將來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等。
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確立是我國婚姻立法的重大發展。實現夫妻財產約定制為夫妻雙方協調財產關系置入了民主、寬松、自由的因素,適應了市場經濟規則使婚姻家庭關系中的物質內容和財產關系日益復雜化的要求。對某些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財產約定制尤能體現其獨特作用。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現有的司法解釋對夫妻財產約定制范圍、形式、效力作了明確的規定,但這些規定仍不夠具體完善,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易產生分歧。在此,筆者試就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闡述一已之言,以期拋磚引玉。
一、問題的提出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法定共同制與個人制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漬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條是家事代理在婚姻立法的體現。第十八條“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該條對舉證責任的專項規定。如何理解夫妻財約定的效力,司法實踐中存有以下分歧:
(一)內容明確無爭議的口頭約定是否有效。
因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約定形式是“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而不是“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司法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規定書面形式的主要目的是避免爭議,既然當事人對口頭約定內容無爭議,就完全可以書寫補充下來,這樣的口頭約定實際上隨時都可轉為書面形式。因此,對無爭議的口頭約定應予認定。另一種意見認為,定立書面約定,是為了避免發生爭議時難以認定,減少糾紛。法律文明確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方式,承認口頭約定會在司法實踐中產生混亂,口頭約定應一律不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