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系夫妻,在存續期間,甲立借據向其父丙借款50萬元,約定用于提前歸還甲、乙按揭購房款。甲卻將此款轉入自己在某證券公司的賬戶作炒股之用,后此款全部虧空,沒有歸
甲、乙系夫妻,在存續期間,甲立借據向其父丙借款50萬元,約定用于提前歸還甲、乙按揭購房款。甲卻將此款轉入自己在某證券公司的賬戶作炒股之用,后此款全部虧空,沒有歸還。甲乙離婚后,丙起訴甲乙還款,乙以其根本不知此事和該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由抗辯。另查明,甲向丙借款時沒有明確約定為其個人債務,甲乙沒有實行約定財產制。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不存在第24條規定的除外情形,故甲之借款為夫妻共同債務,甲與乙應對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一與案例二均為真實的案例,兩案案情類似,法院適用同樣的法條,但判決的結果迥異。目前,此種現象在離婚案件審理中較為普遍,無疑該司法不統一的情形對法院的形象與權威非常不利。究其原因,這與人們對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的不同理解不無關聯。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完善,人們擁有的財產越來越多,內容越來越新。財產形式從以往單純的金錢和實物,發展到股票、地產、知識產權等有形與無形的財產。同時,夫妻開辦公司或夫妻一方設立私營企業與個體企業的也越來越多,給債務的認定帶來很大的難度。而不同性質的債務,在離婚時,不僅影響夫妻之間財產的分配與債務承擔,同樣也涉及婚姻當事人之外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言外之意,非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除當事人另有約定之外,應由個人負責償還。
一般認為,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所負的債務,包括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醫等活動以及履行法定義務和共同生產、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而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與共同生活無關或者依法約定為個人所負擔的債務。理論上通常用兩個標準來判斷債務的性質: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盡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后,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
在實踐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可以大致分為以下幾類:1、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如購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負的債務,購買、裝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負的債務,為支付一方醫療費用所負的債務。2、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撫養義務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或雙方為履行法定所負的債務。4、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如夫妻從事正當的文化、教育、娛樂活動,從事體育活動等所負的債務。5、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6、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7、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下列債務一般認定為個人債務:1、夫妻一方的婚前債務。2、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沒有撫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且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附隨這份遺囑或贈與合同而帶來的債務為接受遺囑或贈與一方的個人債務。5、夫妻雙方依法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6、夫妻一方因個人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7、其他依法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如一方因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侵權行為所負的債務。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17條第1款規定: 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清償。 因此,2004年4月1日以前,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債務的認定和處理都是根據上述規定,主要從債務的去向、用途是否與共同生活有關聯來把握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在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出臺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日實施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其中第24條規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從該條規定看,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以是否形成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標準。同時《解釋二》第29條明確規定: 本解釋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而《若干意見》第17條與《解釋二》第24條是否相抵觸,在司法實踐中人們產生了模糊的認識,本文所舉的兩個案例就反映了人們認識上的混淆。案例一盡管也適用了《解釋二》第24條規定,但實際上仍以債務的去向是否與家庭生活有關作為判斷標準,而案例二嚴格按照第24條的規定作了認定,以致產生了不同的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