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執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前配偶為被執行人?
關于這個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中備受爭議的問題,各地法院的做法也各有不同,為解決執行難問題,最高院執行局也曾支持過在執行程序中可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做法,但在本月最高院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最高院明確了態度,堅持追加法定原則,并且未將被執行人配偶一方列入該規定可追加的范圍內,這就意味著,新規生效后,原則上在執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被執行人配偶一方為被執行人,此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杜萬華《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是否及如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作出最新解答》”中也得到了印證。
(附: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杜萬華《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是否及如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作出最新解答》(2016年3月3日)--精華摘要:“為什么社會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反響這么大?一個原因是,在執行階段直接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實踐中確實出現過這樣的情況,債權人拿到法院判決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有的基層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把未參加訴訟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這顯然不合適。我們當時制定這個司法解釋本身就是司法審判的裁判標準,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只能在審判階段不能在執行階段。在2015年12月召開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我們專門強調,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行程序認定。因為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通過執行程序認定,那沒有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這是不公平的。我們認為,在執行過程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不能執行自己的財產,有權依法提出執行異議;如果該執行異議被駁回,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執行依據有錯誤,有權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請再審之訴;對此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查,鑒于夫妻一方沒有參加原審訴訟,法院可以提審或者指令再審;進入再審后,鑒于原審訴訟遺漏當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在此前,各地法院對于執行過程中能否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及如何追加的實踐操作各有不一,部分法院還專門發布過相關的規定,各地多是結合自身地域案件特點而做出的規定,下面將介紹以下關于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四個高院對此的相關規定。
1、北京高院
《北京市高、中級法院執行局(庭)長座談會(第二次會議)紀要--關于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若干問題的意見》--
“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的,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法院不能裁定追加其配偶為被執行人。”
2、上海高院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
“對于執行依據中未明確認定債務性質,申請執行人又提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申請的案件,執行機構在聽證審查中應當嚴格依據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個人債務性質及范圍進行認定。”
3、江蘇高院
《關于執行疑難問題的解答》--
4、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什么情形下執行機構應當審查?
答:執行依據中對債務性質已明確認定為個人債務的,不應在執行過程中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以下均包括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曾經在訴訟過程中撤回對配偶方的起訴、調解書雖列明配偶為當事人,但是未要求其承擔實體責任的,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實施機構均應當予以審查,并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
5、是否必須先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然后才能采取執行措施?
答:原則上應先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為被執行人,再執行其名下的財產。但緊急情況下,為了防止其轉移財產,可以在追加的同時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
6、浙江高院
《關于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解答》--
“三、債務性質經判斷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程序應當如何進行?
答:執行機構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凍結、變價夫妻共同財產或者非被執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財產,而無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執行裁定書主文部分應當寫明執行的具體財產。”
雖然現階段各地法院可能仍然以地方規定的標準來在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甚至規定有些情況下可以不經追加直接執行被執行人配偶的財產,但是隨著我國執行工作規范化的指導精神,與司法改革“審執分離”原則的深入推進,不排除最高院下一步會將針對此問題嚴格規范各地法院執行行為,統一尺度。
(二)對夫妻共同財產執行的具體操作
1、財產登記在被執行人一方名下的
登記在被執行人一方名下的財產,各地法院均認可直接視為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
如果被執行人的配偶提出異議,認為財產雖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但實際所有人為自己的。對此,上海高院規定執行機構應當進行異議聽證審查,并作出適當的財產權屬判斷;北京高院則規定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關于案外人異議的規定處理。
2、財產登記在夫妻雙方共同名下的
上海高院規定,可以對登記在共同名下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執行人配偶。被執行人在共同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配偶間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被執行人配偶提起析產訴訟或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確定。財產份額確定后,應對屬于被執行人配偶份額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北京高院規定,可以對登記在共同名下的財產查封、扣押、凍結。可執行的被執行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共有部分,需要注意的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針對的是夫妻共同財產的整體,無需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單個財產逐一進行分割。可執行的被執行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共有部分,不得超過夫妻共同財產價值總額的一半。
3、財產登記在被執行人配偶一方名下的
上海高院規定,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證據證明該財產是在被執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情況下,執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但,執行機構已查明該財產為其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應當同時通知被執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提出執行異議(聽證審查)。被執行人配偶逾期未提異議的,執行機構可依法處分被執行人在該財產中所享有的份額。
北京高院規定,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的配偶實際占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為由,書面申請查封、扣押、凍結該共同財產的,執行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配偶以該財產為其個人財產為由提出異議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關于案外人異議的規定處理。
浙江高院規定,經判斷為夫妻個人債務的案件,應當執行屬于被執行人所有或者其個人名下的財產。
被執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財產不足清償的,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份額。如登記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的,也可執行。執行機構可直接對上述共同財產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夫妻另一方對被執行人個人名下的財產主張權利,或者對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是否系共同財產或者財產份額提出異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夫妻另一方就財產份額提出異議,或者對被執行人個人名下的財產主張權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不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