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0年康某做生意向林某借款100萬,創業開始收益很好,妻子劉某遂辭了老家的工作,帶著兩個孩子到縣城跟丈夫團聚。2014年康某破產,向朋友林某借款的100萬元只還了45萬,還有55萬元的借款。為了兩個孩子,康某與劉某協議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僅有的10萬元存款以及婚后購買的一套房產過戶到妻子劉某名下,債務全部由康某承擔。雙方到民政局辦理了離婚手續。
2015年林某起訴康某和劉某要求償還55萬元的本金及其利息。
法院審理認為:康某和劉某需對對外債務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
為什么呢?原因有二點:
第一點: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約定,債權人并不知情。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夫妻雙方對其債務有協議的,第三人不知道的,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此案中,康某與劉某所做的協議,只對雙方有效力,且此債務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康某所借,根據《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且劉某實際分享了此債務所帶來的收益。被告康某和劉某都需履行還款義務。
第二點: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也就是說即使雙方已經協議離婚并辦理了離婚登記,但是此行為不能影響債權人主張自己的債權。
因此,離婚并不能逃避夫妻對外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