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往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裁判規則
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相對應,認定系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對夫妻雙方、債權人均關系甚巨。以往關于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裁判規則主要有:
《婚姻法》第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該規定較為粗疏,但確立了認定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即“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換言之,夫妻共同債務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 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最高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4條,該規定對司法實務產生了重大影響,其規則模型是:婚姻存續期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如主張不屬于共同債務的,應舉證證明,且除外情形只有兩種: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以及債權人明知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
二、司法實踐中的困惑與分歧
上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在債權人、舉債方及其配偶三方的舉證責任負擔上帶來了有明顯不同。
根據婚姻法第41條,主張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應當舉證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時未區分離婚訴訟或債務糾紛。
根據離婚財產分割司法解釋第17條,主張為共同債務的一方,需對此舉證證明。當然,主張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則需舉證證明該債務屬于四種除外情形中的一種。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則與上述規定有了重大變化,債權人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簡言之,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法律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免去了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而夫妻一方如要推翻該推定,則要承擔很重的舉證責任,且除外情形只有兩種,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以及債權人明知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從司法實踐來看,這兩種情形都是極難證明的,法律的此種推定實際上在相當程度上將以一方名義所負的債務均認定為了夫妻共同債務。
三、最高法院最新答復中的堅持與突破
1.繼續堅持“內外有別”
答復全文分為兩部分,分別為:“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可見,最高法院仍然將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區分為兩種場合,即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和債權人提起的債務糾紛。這這兩種不同場合下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最高法院繼續堅持“內外有別”原則,在離婚訴訟這一對內關系上,采“夫妻共同生活標準”,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提起的債務糾紛這一對外關系上,繼續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首先推定為共同債務。
2.在對外債務承擔上增加了除外情形
(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答復的最值得重視的是最后一句話:“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這是整個答復的最大亮點。該規定的實質,并非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顛覆,而是對其突破與補充,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所規定的的兩種除外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明知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之外新增了一種除外責任,即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該除外情形的引入,可以說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標準”吸納了“夫妻共同生活標準”的部分內涵,將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對外債務承擔上的一種抗辯理由。只不過,在舉證責任的承擔上,分配給了舉債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債權人。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債權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根據該答復的精神,由于對夫妻共同債務采內外有別的認定標準,那么,在債務糾紛中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作出的生效判決,在離婚訴訟中,不能簡單的依據該判決也將此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反之亦如是。易言之,由于認定標準存在區別,離婚判決與債務糾紛判決中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可能也會存在區別,兩種判決之間并不具有當然的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