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因婚姻解除產生的債務糾紛。借款是婚姻存續期間,丈夫以個人名義借的,那么離婚后,前妻是否有義務幫前夫還債?
離婚前前夫借款 離婚后債主向“兩口子”討債
王剛(男)與李梅(女)曾是夫妻,二人于2014年1月協議離婚。2013年10月,王剛因搞工程缺少資金,向趙興借款40000元,并給對方出具了借條,內容載明這筆借款將在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還清,但后來王剛未在約定期限內給趙興還款。為此,趙興一紙訴狀遞到法院,以該借款是在王剛與李梅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為由,要求王剛和李梅共同償還這筆借款。
一審判 前夫前妻共同償還債務
此案經哈密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王剛和李梅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債務處理一項載明:“男方自己因個人的生意經營和個人的花銷對外所借的全部債務,全部由男方一方自行償還,女方不負責償還。”
盡管王剛和李梅兩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中有上述約定,但法院一審認為,兩被告的約定不能對抗第三人的債權,趙興主張的債務應作為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處理。遂判決被告王剛、李梅共同償付王剛的借款4萬元。
前妻不服判決 上訴稱前夫欠債與己無關
一審宣判后,李梅不服判決,向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要求改判4萬元債務由王剛一人承擔償還責任。理由有兩個,一是這4萬元債務并非她與王剛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此債務屬于王剛的個人債務,因為在此期間王剛的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也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個理由是李梅與王剛在離婚協議中對債務負擔進行了約定,因此她認為法院一審判決自己與王剛共同承擔償還債務的責任是錯誤的。
二審法院主持調解 前夫答應優先還款
二審期間,哈密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兩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借的債務,在離婚后是否應認定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法院認為,本案中涉及的4萬元的債務雖屬被告王剛個人所借,但該債務產生于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且被告李梅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趙興主張的債務是小王的個人債務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李梅對這筆債務是負有償還義務的。
隨后,法院向王剛和李梅解釋了相關法律規定,并對本案進行了調解處理。債權人與債務人最終達成協議:由王剛償還趙興借款4萬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能履行完畢,則由李梅與王剛共同償還。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