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該條是關于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離婚夫妻就共同債權協商不成,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雙方爭奪債權,這可能是因為債權容易實現,或者債權數額大,甚至超出其他共同財產的總價值或有潛在的增值因素(如銀行利息);另一方面表現為雙方均推讓債權而爭奪其他共同財產,這可能是因為對債務人的信用或履行能力存在懷疑而導致債權難以實現或無保障,或者有可能實現卻因成本太高,或者因為債權的數額小,當事人權衡利弊后,認為不如分得其他共同財產。
出現這些協商不成的情況時,有兩種處理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出現這些情況時,法院均不應作出債權歸一方的判決。因為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任務之一是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夫妻在財產關系上權利義務平等,夫妻共同債權是一種連帶債權,這種合法的連帶債權作為一種民事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如果法院將這種連帶債權判歸一方所有,無疑剝奪了另一方的合法權益,即另一方的債權。所以,法院遇到此類情況時的職責應限定在查清是否存在債權,債權歸一方還是雙方,雙方能協商則尊重雙方的意見,不能協商,告知當事人就債權問題另行處理;
另一種意見認為,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有職責就財產問題與感情是否破裂、小孩撫養問題一并查清并作出判決。如果告知當事人另行處理,無疑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要求,導致民事爭議不能得到及時解決,未起到民事訴訟定紛止爭的作用。因為法律體現公平,但又難以做到絕對的公平,法律在維護一方利益的同時,很可能觸及另一方的利益。所以,法院只要遵循男女平等,照顧婦女和兒童的權益的原則,可以作出將共同債權判歸一方的判決。
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
這主要是考慮到債權不容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法院只能是保護權利,或維護權利的平等,而不能剝奪他人權利。在本案中,法院將兩項債權判歸趙某,實際上可能導致有男女平等之名,而無男女平等之實,因為至少存在兩項債權能否實現的問題。是否僅僅因為趙平是趙某的弟弟,趙某的債權就容易實現?法院可將兩項債權判歸趙某,為何不判給李某呢?法院的判決并不違背現行《婚姻法》的規定,但至少在本案中存在一個合法卻不合理的問題,這是由于《婚姻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有背于《民法通則》對債權保護的根本原則引起的。我們建議修改《婚姻法》時,應對第三十一條進行修改,可該為: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對共同債權協商不成時,人民法院告知當事人另行處理;對其他共同財產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