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有誤的債務糾紛案件,如何確定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丁懷敏訴高錦債務糾紛案的管轄問題的復函》明確: 你院兵團分院所屬阿勒泰地區巴里巴蓋墾區法院于1988年7月受理了丁懷敏訴高錦債務糾紛一案,并于同年八月以被告高錦的住所地是河北省保定市為由,將案件移送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查得知,巴里巴蓋墾區法院提供的被告高錦的住址有誤,其住所地、現居所地均不在保定市。該院依《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報請我院指定管轄。我院曾要求保定市中級法院對高錦的住址再次調查,但該院仍未能查清。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起訴書應記明當事人的住址。現原告起訴書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有誤,經查未能找到被告,故今特函你院,請將此案退回巴里巴蓋墾區法院。由該院通知原告丁懷敏,提供被告高錦的確切住址;如他不能提供,堅持不撤訴,法院無法查清,可依法駁回起訴。如今后丁懷敏能找到被告確切住址,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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