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概念――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責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時處理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指出,夫妻共同債務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2、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3、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4、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5、因贍養有的老人所負的債務;6、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償還,共同財產不足償還的,從夫妻個人所得財產償還。
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是指:
一、存續期間,夫妻各自接受父母分家析產的財產,確定是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而繼承分得的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取得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同時因繼承分得的債務也應為夫妻共同債務;
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如果生產經營的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另一方也分享,由此而產生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所欠第三人債務應屬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