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蘇全(原告)于2002年1月從臺灣省回鄉探親,3月在經人介紹認識李莉(被告),雙方于3月31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記結婚當天,給了被告1萬余美元用于購置房屋。后被告以其名義辦理購房手續,購得房屋一套(尚未交付使用),價值人民幣9萬余元。另外,原告于3月31日送給被告金飾數件。婚后雙方還共同購置了電視機、大床等。婚后夫妻感情尚好,沒有生育子女。在原告生病期間,被告陪原告上醫院看病,照料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底返回臺灣。8月中旬,原告從臺灣回來后,發現被告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歸,對其冷淡,關心不夠,遂于2003年9月向人民法院起訴,認為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沒有夫妻感情。要求與被告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而被告堅決不同意離婚。
【法院審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由于原、被告雙方婚前了解不夠,婚姻基礎脆弱,婚后也沒有真正培養夫妻感情。原告離婚態度堅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再維持夫妻關系已無實際意義。商品房系原告一人出資購買,應歸原告所有。原告稱婚后給了被告金飾數件,但提供不出證據證實其所講的金器數目,只能按被告承認的數目來認定分割。據此,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的規定,作出準予離婚的判決,并對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
一審宣判后,李莉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訴稱:商品房是蘇全贈送給我的紀念品,應歸我所有,一審將此商品房判歸男方所有,沒有保護婦女合法權益。金飾是其婚前送給我的見面禮,不應作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蘇全勸我辭掉工作后,我沒有住房,沒有生活來源,要求蘇占學給予經濟補償。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蘇全與李莉草率結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審判決準予離婚是正確的。商品房系雙方在婚后購置,屬夫妻共同財產。女方稱該房為男方所贈,缺乏依據,不予認定。考慮女方住房困難,分割時產權可以判歸男方所有,但應由男方給女方適當補償。金飾數件是男方送給女方的禮物,應為女方所有,一審判決作共同財產認定和分割不妥,應予糾正。
【律師點評】
一、對于本件涉及臺胞的離婚案件,由于當事人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經常分居兩地,一、二審法院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的規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的規定,即“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二、在財產問題的處理上,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對于原告于結婚當日送給被告的金項鏈等,一審法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定性不正確。結婚時,夫妻一方贈送給另一方個人所用的禮物,應當認定為受贈一方個人所有,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否則,其贈送就沒有法律意義了。二審法院對其予以了糾正,是正確的。
不過,對于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而辭去工作,致使被告失去了生活來源一節,一、二審法院都缺乏考慮。我國婚姻法明確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被告因原告原因辭去工作,失去了生活來源,應視為其在離婚時生活有困難的情況,而應由另一方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