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遺產所有人邵子謙、顏世穩于1934年左右結婚,1937年10月生育邵中宇,1939年9月生育
邵中直,1945年3月生育邵中源。邵子謙之父邵南軒于1938年死亡,1940年邵子謙兄弟分家,
邵子謙分得房屋兩處(一處已于1954年賣與付宇文),所存即現在被告譚惠君、邵中魯居住之
古藺鎮勝藺街236號房屋。邵子謙之妻顏世穩于1946年死亡。1948年邵子謙與譚惠君結婚,
1949年7月生育邵中魯,1952年8月生育邵中英(女)。1952年邵子謙服刑,1961年回家,1992
年向房管部門申辦房屋產權證。房屋產權證載明該房屋面積為混合結構20.48平方米,木瓦結
構為107.64平方米,共計128.12平方米。1995年邵子謙死亡,2002年5月譚惠君將該房屋產權
證上的邵子謙的名字變更為譚惠君,原告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與被告譚惠君、邵中魯協議
分割該房產未果,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分歧:
本案中,邵子謙解放前所取得的房屋現在應認定為還是?雙方訴爭
之房是按土改時已確權的房屋處理還是按祖遺?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雙方訴爭的房屋應屬于邵子謙、顏世穩的共同財產,做為遺產分割時應
當先將邵子謙的一半分出,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邵子
謙1948年與譚惠君結婚時,邵子謙已經取得了該財產權,該財產依法應當屬邵子謙的婚前財產
,不是邵子謙與譚惠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因此在進行遺產分割時,譚惠君不能先
分一半后再參與繼承,只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譚惠君、
邵中宇、邵中直、邵中源、邵中魯、邵中英共同繼承。
第二種觀點認為:雙方訴爭的房屋應屬于邵子謙、顏世穩的共同財產。顏世穩死后,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