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5月,妻子蔣某發現丈夫韓某與李某有曖昧關系,出于對今后生活的考慮,雙方自愿平等協商,簽訂了一份夫妻忠誠協議,約定:夫妻應當相互忠誠,潔身自好,若一方在婚姻期間背叛對方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必須支付30萬元補償金。2013年1月6日,蔣某在家中發現韓某與李某的不軌行為,遂起訴離婚,并要求韓某按照夫妻忠誠協議補償自己30萬元。韓某同意離婚,但認為夫妻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絕補償30萬元。
【分歧】
關于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形成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法第四條規定的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只是一種法律價值取向,沒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沒有法律效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蔣某與韓某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相互忠實義務的具體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和精神,并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也沒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協議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夫妻忠誠協議屬于道德義務法律化,具有可訴性。
相互忠實是夫妻關系存續的基礎,婚姻法規定夫妻之間有相互忠實的義務,使這一道德義務上升到了法律義務的層面。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不僅是道德義務,也是法律義務。夫妻忠誠協議賦予了夫妻忠實義務以具體的內容,使抽象的忠實責任具有可訴性。本案中,韓某與李某發生婚外情,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蔣某遭受精神損害,韓某的行為違反夫妻忠誠協議約定,違反了夫妻情感忠誠和行為忠誠的道德義務,也違反了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法律義務,應當按照約定補償蔣某30萬元。
2.夫妻忠誠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三個構成要件才能產生法律效力: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只要夫妻忠誠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協議的內容具有可執行性,法律應當承認其效力。本案中,韓某與蔣某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夫妻忠誠協議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簽訂的,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沒有損害對方的人格權和身份權,沒有限制對方的人身自由,也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該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3.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以約定的方式處理財產,擁有對財產的處理權。
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可見,婚姻法對夫妻有關財產的約定是給予充分保護的。夫妻忠誠協議具有利益性,該利益既表現為人身利益,也表現為財產利益,財產利益附隨于人身利益。婚姻關系當事人既是夫妻情感的持有者和呵護者,也是婚姻利益的追求者和維護者。本案中,蔣某與韓某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是一份處理夫妻財產的約定書,約定一方違反了忠誠協議與他人發生婚外情,另一方有權要求補償30萬元,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現,符合婚姻法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度和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責任承擔的相關規定,法律對此應當予以保護。
4.夫妻忠誠協議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有利于維護婚姻關系和諧穩定。
夫妻相互保持忠誠是婚姻關系最本質的要求,是婚姻道德最基本的底線。以性愛為基礎的婚姻,具有排他性和專一性,婚姻關系穩定與否很大程度有賴于此。承認夫妻忠誠協議的法律效力,有利于社會拒斥婚外情,促進夫妻相互忠實,維護家庭社會和諧穩定。本案中蔣某與韓某簽訂夫妻忠誠協議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誠義務的具體化,用書面的形式將法定的權益體現出來,目的是為了確保婚姻關系的穩定和約束夫妻之間的相互忠實,促進夫妻雙方人格的發展與尊嚴的維護,符合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則。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本案中蔣某與韓某簽訂的夫妻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韓某應當按照約定支付蔣某30萬元補償金。
(作者單位:北京市延慶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