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述:涉案房屋為韓某某的婚前財產,但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經約定,產權變更登記在兩人名下,性質為共同共有,但需考慮房屋的來源、購買價、現值、婚后還貸金額等因素,房屋判歸韓某某所有,酌情給付張某房屋折價款220,000元。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457號
原告韓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
委托代理人,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姚艷艷,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陶偉春獨任審理。2015年5月27日、6月19日,本院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馬建剛、被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姚艷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韓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11年6月自行相識,2011年8月,雙方同居生活,2012年5月30日,雙方登記結婚,2013年4月3日,雙方協議離婚,2013年9月29日,雙方登記復婚。雙方婚后無生育子女。婚初,雙方感情尚可。之后,由于雙方之間的性格、脾氣等方面的差異,雙方經常吵架。2014年4月30日,雙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認為,雙方的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無和好可能,故訴訟至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張某辯稱,原告對被告實施了家庭暴力,2014年4月30日,被告被原告趕出家門,現被告同意離婚,要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針對被告的辯稱,原告陳述,原告沒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反而在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曾經對原告有過傷害。
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原、被告自行相識戀愛。2011年8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登記結婚。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協議離婚。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登記復婚。婚后,原、被告無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之后,由于原、被告之間的性格、脾氣等方面的差異,經常吵架,矛盾不斷加深,發生激烈沖突,并報警處理,致夫妻失和。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懷孕三次,因故流產。現原告以雙方感情徹底破裂為由,涉訴。
審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離婚。
另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區江橋鎮張掖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501室房屋)系原告于2010年4月購買,房款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785,000元,其中原告首付款314,000元,銀行貸款471,000元,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2013年11月,501室房屋產權發生變更,501室房屋產權登記在原、被告名下,性質為共同共有。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銀行還貸金額共計146,092.10元,其中2014年1月27日一次性還貸70,000元,2014年4月17日用被告名下公積金一次性還貸31,690元,2015年4月17日用被告名下公積金一次性還貸15,920元。截止2015年5月,剩余銀行貸款本金為258,697.98元。兩次被告名下公積金還貸資金中25,103.32元系被告婚前積累的公積金,22,506.68元系婚后積累的公積金。原、被告一致確認501室房屋市場價值為1,150,000元。
原告主張501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購買的房屋,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在原、被告結婚后,原告將被告的名字添加到產權證上,故501室房屋應歸原告所有,原告給付被告10%-12%之間的房屋折價款。
被告認為,501室房屋確系原告婚前購買,但婚后基于原、被告的約定,501室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在原、被告名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自結婚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自被告中國銀行賬戶內轉賬62,000元、存現8,000元至銀行還貸賬戶用以還貸,這些資金系被告的婚前存款,被告名下的公積金還貸金額中25,103.32元系被告婚前積累的,故被告應對501室房屋享有50%的份額。
針對被告主張的2014年1月24日轉賬62,000元、存現8,000元系被告婚前存款,原告認為,這些轉賬、存現時間均是婚后時間,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自結婚后,原告的工資卡由被告保管至2014年3月底,經查,截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工行卡內存款12,096元,建行卡內存款12,576.58元,這兩筆存款系原告的婚前財產,自婚后起截止2014年1月24日,建行卡里累計收入42,000余元,工行卡里累計收入12,000余元,故原告認為70,000元中有38,000元來源于原告。
對此,被告否認保管過原告工資卡的事實,認為原告工資卡內的收入與還貸資金無關。被告主張,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中國銀行賬戶上有存款19,000余元,系被告婚前的存款,另外,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取款50,000元后,一直放在身邊,自結婚后這筆錢陸續存在了中國銀行賬戶內,故70,000元系被告的婚前財產。
對此,原告不予認可,認為70,000元系夫妻共同財產。
原、被告均表示,除了501室房屋外,各自均無其他住房,均主張501室房屋歸各自所有,給付另一方折價款。原、被告均表示愿意交納相應的保證金,但均未能交納。
再查,原告主張,在被告處有24K細黃金項鏈(沒有吊墜)1根、金手鏈1條,兩項合計5,000元;24K金花生1顆、鉑金項鏈(帶鉆石掛墜)1根,上述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對此,被告認為,上述財產是有過,不是鉑金項鏈,是鈀金項鏈,是第一次婚姻時原告母親送我的,在離婚時原告妹妹要回去了;其他的還有細黃金項鏈和細手鏈也有的,我離家時沒有帶走;金花生不是給我的,是給孩子的,也在家里,我沒有拿過。
除上述原、被告陳述的財產、銀行貸款債務外,原、被告一致表示無其他財產及債權債務需要法院處理。因原、被告對財產處理意見不一,致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結婚證、離婚證、報警回執單、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銀行對賬單、當事人陳述等證據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本院認為,原、被告一致同意離婚,與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501室房屋雖系原告的婚前財產,但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經原、被告約定,501室產權變更登記在原、被告名下,性質為共同共有,故501室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本院考慮501室房屋的來源、購買價、現值、婚后還貸金額、貸款余額、適當照顧女方等因素,酌情確定501室房屋歸原告所有,501室房屋貸款余額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給付被告房屋折價款220,000元。原告主張的金銀首飾,缺乏依據,本院不予處理。原、被告均表示無其他財產需要本院處理,與法不悖,本院予以照準。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韓某某與被告張某離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區江橋鎮張掖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歸原告韓某某所有,該房屋上的銀行貸款債務由原告韓某某清償,被告張某對原告韓某某清償的銀行貸款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原告韓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張某房屋折價款人民幣220,000元;
三、被告張某應于收到原告韓某某上述房屋折價款之日起十日內配合原告韓某某辦理上述房屋的產權變更手續,變更手續費用按規定負擔。
若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950元,減半收取2,475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陶偉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員 ?盧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