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離婚財產轉讓商標引爭議
原告(被上訴人):乙(女)。
被告(上訴人):甲(男)。
被告(上訴人):某飲食管理公司。
甲乙原系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乙以個人名義開辦了“某鎮菜館”,實際上由甲乙兩人共同投資經營。2002年11月,乙以該菜館名義申請了注冊商標。2005年4月,“某鎮菜館”更名為“某菜館”。2008年3月5日,甲乙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關于夫妻財產的分割,雙方約定:“某菜館的財產以及經營權分割給女方。……”雙方還約定其他事項:“……2、男方承諾在女方正式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手續時,將某菜館相關經營證照和印鑒還給女方;……”。3月6日,甲乙正式辦理離婚登記。同日,甲將某菜館的印章(注:該菜館只有“某鎮菜館”一枚印章,沒有制作“某菜館”的印章)還給了乙。至此,涉案商標仍處于申請當中,處于注冊申請審批過程中。
某飲食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與甲系親生兄弟。2008年3月12日,某飲食管理公司(受讓方)與“某菜館”(轉讓方)簽訂《商標轉讓合同》,約定轉讓方將其涉案注冊商標申請權轉讓給受讓方,該合同轉讓方落款處蓋有“某鎮菜館”的印章(“某菜館”更名前使用的)。同日,某飲食管理公司委托北京某商標代理事務所辦理上述商標轉讓事宜,雙方因此簽訂了《商標代理委托書》。2008年8月,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某飲食管理公司取得該涉案注冊商標。
?。玻埃埃改辏保霸?,某飲食管理公司向乙發出《律師函》,稱乙經營的某菜館侵犯了某飲食管理公司擁有的商標專用權。乙為此向法院提起訴訟,稱《商標轉讓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請求法院判令:1、甲與某飲食管理公司簽訂的《商標轉讓合同》無效;2、涉案商標歸乙所有。
裁判結果和理由
商標屬夫妻共同財產單方擅自處理屬無效
此案經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某菜館系甲乙在夫妻關系續存期間共同投資經營的,故“某菜館”當時所申請的注冊商標應屬于甲乙共有的夫妻共同財產。盡管雙方在離婚時,涉案商標仍處于申請當中,但從其后獲得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的事實來看,涉案商標應視為甲乙預期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而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或離婚后應當雙方協商處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
本案中,“某菜館”的印章在甲乙離婚前由甲掌握,某飲食管理公司在甲乙離婚后,僅憑蓋有某菜館更名前印章的《商標轉讓合同》無償受讓涉案商標專用權,不足以證明其受讓涉案商標得到了乙的同意,故涉案商標轉讓合同因欠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涉案商標轉讓行為應為無效。涉案注冊商標作為甲乙在離婚時遺留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可另行協商解決,本案不宜一并處理。據此,一審法院判決:某飲食管理有限公司受讓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無效。一審宣判后,兩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簡介】
蔣筱熙
蔣筱熙,2002年畢業于深圳大學法學院,取得國際私法專業碩士學位,2006年取得香港大學普通法碩士學位,現任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審判員。
商標也可視為
夫妻共有財產
日常生活中,常常出現已離異夫妻一方宣稱,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由對方將夫妻共有財產單獨處理,要求宣稱此類行為無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爭議的涉案商標屬于知識產權,系無形資產,且在夫妻離婚時尚未注冊成功,當事人并不真正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對這一類財產,在夫妻離異后應當如何處理?
注冊商標專用權屬于行政授權,由于注冊申請審批的時間較長,甲乙離婚時屬于尚未實際存在的財產,因此某菜館與某飲食管理公司簽訂的《商標轉讓合同》轉讓的是對當時尚在申請階段的注冊商標的申請權。
本案另一被告某飲食管理有限公司作為注冊商標的受讓人是否構成善意取得?經工商登記查詢,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被告甲系親兄弟,甲也曾經參與投資某飲食管理有限公司。某飲食管理有限公司作為合同當事人,應該知道某菜館是個體經營,能夠代表個體工商戶的意思只能是其私人簽章或簽字,且該公司并未按照合同支付注冊商標申請權轉讓后的對價。某飲食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備善意取得的主客觀要件,不能構成善意取得。
據此,法院認為兩被告關于涉案注冊商標的已合法受讓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涉案商標轉讓合同欠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某飲食管理有限公司受讓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無效。
我們認為該注冊商標應視為甲乙預期取得的夫妻共同財產,仍然屬于實際存在的財產權利。甲乙在離婚時并未對此財產歸屬進行處理,因此該注冊商標作為遺留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由甲乙兩人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或離婚后應當雙方協商處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甲乙可以另行協商處理。(蔣筱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