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不服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2000)振民初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審判員胡曙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蔡紅曼、李燕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經合議庭評議,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愿結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上訴人與第三者非法同居,導致夫妻感情日漸不和,后發展到打罵。經法院第一次判決不準離婚后仍不能和好,且繼續分居生活,而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訴人須給其5.6萬元方可離婚。雙方夫妻感情和好無望,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應予支持。兩個孩子由雙方各自撫養一個。原審法院據此判決:一、準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二、子女周敏由被上訴人撫養,周梅由上訴人撫養,撫養費由雙方各自負擔。
上訴人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過6年多時間戀愛同居生活,先后生育兩個孩子,雙方相互了解,婚姻基礎是好的。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訴人與第三者交往并發展到同居生活,上訴人發現后加以制止并向派出所反映,被上訴人非但不改,反而變本加厲,雙方為此爭吵打架,上訴人并無過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然分居,但時分時合,被上訴人是有了第三者,喜新厭舊,只要被上訴人與第三者割斷關系,雙方和好是有望的;1993年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搞批發副食商店,后轉讓他人,轉讓費有10萬元。另外被上訴人還有一輛價值1.2萬元的摩托車。一審法院未作查實就認定未有夫妻共同財產。如法院判決離婚,則應當將上述財產進行分割。
上訴人二審未有新的證據提交。
被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系自由戀愛,但由于當時年輕,沒有經驗,相互間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雙方因性格不合,常常吵鬧,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以前,被上訴人雖有越軌行為,但經派出所批評教育后,被上訴人已經改正,并無上訴人所稱的變本加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1993年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兩個小孩都由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長期外出不歸,不管小孩。1999年法院第一次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1993年轉讓副食商店是事實,但上訴人已拿走一部分開店,加上這幾年的家庭生活開支早已用完。摩托車是被上訴人哥哥小孩的,并非被上訴人所有。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二審未有新的證據提交。
法庭圍繞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查明事實如下: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1987年下半年認識并開始同居生活,1989年3月生育長女周敏,1990年7月生育次女周梅。1993年11月5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同年底,被上訴人與一張姓女子交往,并有不正當關系。上訴人發覺后和被上訴人吵鬧、打罵,但被上訴人并未與該女子斷絕關系,夫妻由此產生隔閡,并時分時合。直至被上訴人1999年9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訴離婚,被上訴人和張姓女子仍在交往。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仍未和好,繼續分居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