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是世界上離婚最自由的國家,實行的是結婚自愿、離婚自由的婚姻制度,我國的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與離婚自由兩個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條、第3條對包括離婚自由在內的婚姻自由做了原則性規定,第31條、第32的規定,更是具體的體現了離婚自由的原則。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我國離婚不受離婚原因、不受當事人過錯、結婚時間長短等限制,只要夫妻感情破裂,就可以離婚,實行無限制的徹底的破裂主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2條更加明確的體現了這一原則,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準予離婚"情形的,不應當因當事人有過錯而判決不準離婚。”
我國法律不但明確了離婚的標準是“夫妻感情破裂”,而且《婚姻法》第32條第3、4款還列舉了幾種應準許離婚的情形:有以下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這幾種情形成為審判實踐中處理各種離婚糾紛案件的法定理由和判決依據。
那么如果過錯方與第三者同居,或者實施家庭暴力后,并以此作為法定離婚的理由,提出離婚,經調解無效的,應該如何處理呢?如何正確處理這一問題經常困擾著辦案法官。
這是我國婚姻立法上的缺陷,應當予以修改,過錯方可以起訴離婚,但是不能以自己的過錯作為法定離婚理由要求判決離婚。否則,極容易誘導要求離婚的當事人,為達到離婚目的,實施第32條規定的幾種情形,這樣婚姻法就變成了鼓勵人們從自己的違法行為中獲得利益的惡法,即要求離婚的當事人,為達到離婚的目的故意實施毆打自己的配偶或者與他人同居等違法行為,然后起訴至法院,要求離婚。
從立法目的上考察,法律規定的將因一方過錯引起的離婚作為法定離婚理由,應當是針對無過錯方而言的,不應當包括過錯方。立法者絕不是為了方便重婚者或實施家暴者離婚,將重婚或者家暴行為規定為法定離婚理由,是為了保障無過錯方能擺脫痛苦的婚姻,重新追求幸福的權利,也就是說,重婚或者同居,以及事實家暴、賭博、吸毒等,是無過錯方提出離婚的法定理由。因此,對于過錯方以自己的過錯提出離婚,是不應當認定符合法定離婚理由的。如果過錯方以自己與他人同居的事實等過錯提出離婚,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處理,如果對方不同意離婚,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應當不準許離婚。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可以適用“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判決離婚。
事實上,因一方的過錯引起的離婚,一般都是因過錯方的過錯,傷害了另一方的感情,使另一方絕望,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而當過錯方提出離婚時,如果無過錯方表示原諒過錯方的過錯,不同意離婚,這樣的婚姻夫妻感情并不一定都已經破裂。因此,在過錯方以自己的過錯作為法定離婚理由提出離婚,無過錯方不同意離婚的情況下,判決準許離婚是不適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