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錢某應被告姚某、李某夫妻的邀請,到其公司工作。工作期間,二被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要求原告錢某為其墊付運費。后經原被告雙方結算,原告錢某共計為被告墊付運費11.46萬元。后被告姚某與被告李某離婚,雙方簽訂了一份離婚協議,協議中約定:姚某所借錢某現金由姚某本人負責,李某不負擔任何責任。法院判決:被告姚某、李某償還原告錢某11.46萬元,相互負連帶責任。 評析:我國規定, 夫妻雙方可以書面約定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由個人所有,也可以約定雙方的共同債務由個人承擔,此是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思表示,但該約定只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對債權人并不具有約束力。根據“債務的轉讓得經債權人同意”的民法精神,不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之間無權自行改變其性質,否則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夫妻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只能對彼此內部有效,不能向外對抗其他債權人。債權人仍然有權就原夫妻所負共同債務向原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償還。本案原告錢某借款是用于兩被告共同經營的公司業務開支,屬夫妻共同債務。即使二被告已經離婚,原告仍可以向雙方主張權利 。但李某在承擔償還責任后,可以基于離婚協議向姚某主張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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