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方在離婚后才發覺對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存在故意隱瞞己方過錯、隱瞞財產等情節的,離婚協議中的“雙方自愿離婚”、“的處理”等條款是有效的;對于協議中的“問題”得視不同的情況來處理:若辦理離婚登記之日至起訴之日尚未超過一年,且有證據證明協議雙方在處理財產分割問題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欺詐:提供虛假信息或隱瞞事實真相),則該財產分割部分的內容屬于法律規定的可申請變更和撤銷的情形;若辦理離婚登記之日至起訴之日已超過一年(這里的“一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即使有證據證明協議雙方在處理財產分割問題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該財產分割部分也是有效的。也就是說,超過一年的,財產分割的內容有效;未超過一年的,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對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內容予以變更或撤銷。我國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或偽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買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薄爱斒氯艘罁笆鲆幎ㄏ蛉嗣穹ㄔ禾崞鹪V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這些規定的本意是,就訴訟離婚而言,一方存在隱藏、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另一方發現后請求再次分割的時效為“兩年”。如果在協議離婚中一方存在隱藏、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就不應當適用“兩年”的時效規定,而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中“一年”的規定。 一方在簽訂離婚協議時隱瞞了自己的過錯(法定的可以獲得賠償的四種過錯)的,另一方在離婚后有權單獨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應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的一年內提出,超過一年的將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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