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與乙女經人介紹于2002年10月相識,同年12月10日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2003年9月生育一男孩丙。在甲、乙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出資7萬元在A市B區購買了65平方米的樓房一套,該房屋登記為甲所有。2007年7月20日,甲與乙發生口角,乙隨即抱著孩子離家出走,雙方開始分居生活。在甲、乙分居期間,甲于2007年12月5日由其村委出具了未婚證明,將其夫妻共有的房屋轉讓給第三人丁,并辦理了房產過戶手續。2008年3月2日,甲向A市B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乙離婚,并由甲撫養兒子丙。因乙下落不明,法院向其公告送達了開庭傳票。公告期滿,被告乙出庭應訴,辯稱其與甲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同意與甲離婚。經法院主持調解,甲與乙達成雙方離婚、兒子丙由甲撫養,并由甲給付乙房屋折價款2.5萬元的調解協議,甲與乙均在該調解協議上簽了字。乙提出等甲將房款交到法庭后再簽收調解書,法庭予以準許。此后,甲拒絕支付乙房屋折價款,并拒絕到法院領取調解書。乙便到法庭領取了調解書,甲則表示要到法庭申請撤訴。【分歧】關于本案甲與乙的是否解除以及雙方所簽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甲與乙的婚姻關系尚未解除,原因是甲拒絕領取調解書,未在調解書送達回證上簽字,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原告甲拒絕簽收調解書,調解書并未發生效力。另一種意見認為,甲與乙的婚姻關系已經解除,因為甲和乙已經達成離婚的調解協議并在協議上簽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13條的規定,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因此該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認真履行。【評析】本案涉及法院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法院調解,又稱訴訟中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和協調下,就案件爭議的問題進行協商,從而解決糾紛的活動。 [1]關于法院調解的效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0條規定:“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二)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對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據上述規定,在一般情況下,經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應當由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該調解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但對于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當事人調解達成協議后,可以不制作調解書,由人民法院書記員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該調解協議對雙方當事人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遵守協議,任何一方不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執行。那么何為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13條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協議附卷,并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請求制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可以持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根據上述規定,所謂其他不需要制作調解書的案件應當是指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生效并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的案件,該類案件的權利義務比較明確,當事人一般不容易發生爭議,因此是否制作調解書,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并不發生影響,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持該調解協議直接申請法院執行,因而不需要制作調解書。但對于而言,由于離婚涉及婚姻當事人身份關系的變化,離婚與否對當事人婚姻的影響很大,當事人也容易就此產生爭議。因此,對于調解離婚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記載當事人婚姻關系的解除以及、等內容。對于調解離婚的案件,即使當事人各方均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也不能僅僅要求當事人在該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了事,而應依法制作調解書。對于此點,從《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款第(1)項的反面解釋,也可以得出。既然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可以不制作調解書,那么反過來理解就是對于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離婚案件應當制作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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