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7月,原告李某與第三人吳某以夫妻經常打架、感情破裂為由,持離婚申請書、、向被告某鎮(zhèn)人民政府提出離婚申請。鎮(zhèn)政府認為原告與第三人系自愿申請離婚,且就子女、方面達成協(xié)議,符合《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遂于當日為其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xù),并頒發(fā)了《》。同年12月21日,原告經精神疾病委員會技術鑒定組鑒定結論為:患有雙相情感障礙疾?。ň癫。煲噪x婚時處于憂郁發(fā)作期,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請求法院撤銷與第三人吳某的離婚登記。
審判
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作為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對離婚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全面審查,其中應當包括對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審查,以確定離婚申請是否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因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本案被告沒有對原告李某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審查的情況下,即作出離婚登記。被告為原告辦理的離婚登記行為,缺乏事實根據,違反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2004年4月, 法院認定被告鎮(zhèn)政府違反《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為原告李某辦理離婚登記手續(xù),依法判決撤銷了該離婚登記。
評 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被告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應對原告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審查。
《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第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其中第三項規(guī)定:“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據此,被告作為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對離婚申請人的進行全面審查,其中應當包括對原告民事行為能力的審查。被告辦理原告與第三人離婚登記主要依據是其離婚申請書、離婚協(xié)議書、離婚財產分配協(xié)議書三份材料,因原告無民事行為能力,其簽名不能確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故被告做出的準予離婚的具體行政行為缺乏事實依據。綜上,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行為違反了有關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