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是當今民事案件中比較多的一類案件,據有關部門的統計,我國現階段的離婚率達到30%以上,而雙方選擇訴訟方式離婚的占去了大部分。在本律師代理過的眾多離婚中稍作總結就會發現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因撤訴或判決不準離婚后在半年后又重新提出離婚的幾率非常高,且第二次起訴后法院判決解除其婚姻關系的比例同樣非常高。這種現象并非偶然,在各地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里普遍存在,審判中已經形成了離婚案件“反復訴訟”的潛規則,即當事人提出離婚,但未明確符合感情破裂而離婚法定條件的,法院通常判決不準予離婚,半年后如果當事人再次提出離婚,法院又會通常判決準予其離婚的奇怪規則。這種規則并非法律明確規定,而是法官們在審判實踐中形成的習慣做法。原因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婚姻法》關于離婚的法定條件即感情破裂標準過于簡單。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法定離婚條件:“(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應該說,具備上述條件之一的,法院一般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是,上述簡單幾條標準無法準確充分地反應人類復雜的感情現狀,因為認定感情是否已破裂是一個比較復雜和難度較大的問題。且在訴訟中原告很難對雙方的感情現狀進行舉證,因此法官在審理過程中通常不敢輕易認定雙方的感情到底是怎樣,而索性采取保守做法,給雙方一個“考驗期”即等半年再起訴。
二是“反復訴訟”規則已被普遍默認,成為影響離婚案件判決結果的主要因素。基于原因一關于離婚條件的法律規定過于籠統,除了明確認定符合法定離婚條件的案件外,法官適用法律時極不明確,如果判決離婚,容易因當事人上訴被上級法院改判,判決不準離婚成為保守、妥當的處理辦法。因此審判實踐中逐漸形成了離婚案件調解不成的一般判決不準離婚,待當事人第二次起訴離婚時才判決準予離婚,個別法院也有經過三輪訴訟乃至更多輪的情況,離婚“反復訴訟”規則由此影響離婚案件判決,成為當前法院默認的一般做法。
三是司法實踐中存在離婚案件調解不成,審判員動員原告撤訴現象。《婚姻法》第32條規定離婚案件必須經過調解,且在目前司法審判中倡導調解的形勢下,離婚案件由于涉及夫妻感情的特殊性,成為調解工作重點對象。對于調解不成的,又不明顯符合離婚法定條件的,受“反復離婚”規則的影響,同時為節約訴訟資源,在開庭審理或判決前便采取動員原告撤訴的辦法。當事人同意撤訴的,一般視為已向法院起訴一次,不同意撤訴的經審理判決不準離婚。這種模式下,雖然當事人撤訴了,但并未達到案結事了的效果,經過了6個月無新情況不準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期限,當事人將再次提起訴訟,第二輪訴訟中便順理成章的被判決準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