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事訴訟法關于地域管轄以及涉外民事訴訟管轄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涉港澳臺同胞的離婚管轄的確定,有以下幾種情況:
(1)雙方原在我國內地結婚,現一方居住在港、澳特別行政區,另一方居住在內地,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港、澳一方向港、澳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內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2)居住港、澳一方當事人向港、澳特區法院起訴離婚的,該法院作出離婚的判決,只要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精神,且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該判決對雙方均有拘束力;如該判決要在內地執行的,須由港、澳特區法院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委托內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
(3)涉臺離婚案件的管轄,一般應以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法院作為管轄法院。下列三類案件,均由原告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一是大陸一方要求與在臺灣一方離婚的案件;二是大陸一方與在臺一方分離后未辦理離婚手續,一方或者雙方分別在大陸和臺灣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當事人(大陸一方)提出與原配偶離婚的案件;三是回大陸定居一方要求與在臺一方離婚的案件。
(4)凡是內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的案件,港、澳特區法院對該案的受理,并不影響當事人就同一案件在內地法院起訴;但是否受理,應視案件具體情況作出決定。根據《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案件雖經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如果涉港澳臺婚姻的當事人的結婚登記不是在內地辦理,當事人在內地提起訴訟離婚的,對于來自香港、臺灣、澳門的結婚登記注冊證書,也要履行相關的公證、認證手續。以香港為例,該結婚注冊證書,要經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證律師進行查證,后出具蠟封的公證文書,再加中國法律香港服務公司的轉遞章后,才可有效地在中國法院使用。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最高法院《民訴證據若干規定》第11條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具體方法是,在內地無住所的香港當事人從內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有關訴訟材料,需經我國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師公證;在內地無住所的澳門當事人從內地寄交或者托交的有關訴訟材料,應蓋有中國法律服務(澳門)有限公司證明事務專用章。在我國大陸無住所的臺灣地區當事人從臺灣地區寄交或者托交的有關訴訟材料,應當經臺灣當地的公證機構或者其他部門、民間組織、律師出具證明,個人可以由其工作單位出具證明。此外,臺灣當事人也可以通過香港、澳門當事人采用的辦法辦理公證事宜。
港澳臺地區訴訟文書認定的事實對大陸地區法院一般不具有預決的
效力。但當事人對已為人民法院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做出的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無需舉證。但如果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的,則不能免除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對于香港、澳門地區法院的訴訟文書確認的事實,亦照此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