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三年夫妻居然沒有同房?!女方仍然是處女。據悉,因雙方無任何夫妻感情,女方提起離婚訴訟,要求分割財產,并且索賠精神損失費。
案情
2005年2月,原告徐某(女)與被告鐘某經人介紹認識,并建立戀愛關系。2006年4月11日,在南昌市青云譜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后未生育小孩。令人驚訝的是,原告徐某向法院提供了醫院門診病歷一份,證明其結婚3年來原告仍是處女,雙方無任何夫妻感情。2009年1月21日,原告回娘家后開始分居生活至今。女方要求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并要求男方賠償其精神損失費6萬元。
被告鐘某不同意離婚,認為其與原告沒有原則性的問題分歧,經一年戀愛結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3年,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建立了感情基礎。其珍惜現有的家庭,愿意與原告繼續生活下去,且結婚時已花費了其全家的積蓄,不期望化為烏有。原告自行離家數月不歸,其與家人多次規勸其回家,導致現在的狀況,并不是其造成的。
斷案
我國《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那么,夫妻生活不和諧,是否屬于法律規定的感情破裂的法定原因呢?法院認為,夫妻生活不和諧也是一種冷暴力的體現,較為明顯地影響了夫妻之間的感情基礎和生活。
因此,在綜合考慮的情況下,法院認為:由于原、被告雙方婚前了解不夠,沒有牢固的感情基礎,婚姻基礎脆弱;婚后也沒有真正地培養起夫妻感情,加上夫妻生活不協調,原告離婚態度堅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再維持夫妻關系已無實際意義。原告訴稱,家用電器、床上用品要求被告按原價支付、物品留下;被告工資、獎金等收入要求分割50%,此外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6萬元。
法院認為,對家用電器,因雙方結婚3年誰出錢購買在庭審時發生爭議,對此,應視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被告收入原告要求分割,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存款情況,所以無法來分配;原告要求被告精神賠償6萬元,因雙方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所以也就不存在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