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鎮雄縣人民法院對一起離婚案件進行宣判,不準原告王某與被告曾某離婚。
王某與被告曾某認識后自由戀愛,于2004年9月5日未經婚姻登記同居生活,2005年9月7日,雙方生育女孩曾明月(尚未落戶),現隨王某同共生活。2009年10月3日到婚姻登記管理部門補辦了結婚登記。原、被告在鎮雄縣甘家灣生活期間,雙方曾因生活瑣事發生過吵打。后原告到永善縣人民醫院工作。2010年6月20日,原告以受脅迫與被告同居生活,后夫妻雙方分居生活兩年以上為由,向法院訴求與被告離婚,并平均分割存款30000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自由戀愛后于2004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3日到婚姻登記管理部門領取了結婚證,具有較好的婚姻基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為由主張離婚,未向法庭提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對其請求判決準許離婚的主張不成立。原、被告婚后雖因生活瑣事產生過矛盾,但只要雙方珍惜多年的感情,加強溝通與聯系,共同查找產生家庭矛盾的根本原因,及時調整心態,處理好家庭矛盾,并多從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方面著想,雙方是能夠和好如初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作出了判決。
法院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
《婚姻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這一規定將"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我國離婚制度中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處理離婚糾紛,決定是否準予離婚的基本原則。 "感情確已破裂"與"調解無效"之間是何種關系?感情確已破裂是客觀存在的事實,是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判決離婚的實質要件。調解無效是感情確已破裂的結果。但在有些離婚案件中,調解無效的并不一定說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這已為多年的審判實踐所證明。因此,不能簡單地把調解無效作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根據。 《婚姻法》規定的法定離婚條件中使用的"如"字,是采取"設定條件"的表述,它有兩層含義: 一是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當準予離婚;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或者尚末完全破裂,雖然調解無效,也不應準予離婚。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只能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考慮四方面因素:婚姻基礎、婚年感情、離婚的真實原因、有無和好因素。
我國婚姻法列舉了五種具體情形: 一、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二、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 五、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因此,分居兩年以上未必獲準離婚,還必須滿足"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要件。生活中,由于夫妻雙方工作、學習、和其它實際需要,兩地分居是常有的事,但卻能分居不分心,身在曹營心在漢,時空和距離產生了更加燦爛的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