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法院調解的過程是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理過程,因此法院調解沒有單獨的程序而是與整個審理程序結合在一起的。民事訴訟法只對法院調解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沒有規定法院調解的具體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司法實踐中的做法,法院調解主要分為以下三個步驟:
法院調解的程序:調解的開始
法院調解無論在哪種程序和哪個階段適用,它的開始均包括兩種方式:
一是由當事人提出申請而開始;
二是法院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主動依職權調解而開始。
審判人員在這一階段的主要工作是,征求雙方當事人是否愿意調解的意見,講明調解的好處、要求和具體作法,并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用簡便的方式通知當事人和證人到庭,為調解的進行做好準備。
法院調解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調解工作既可以由合議庭共同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中的一個審判員主持,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由獨任審判員主持。
調解開始后,審判人員應當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關于案件事實和理由的陳述,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雙方各自的責任。然后,有針對性地對雙方當事人闡明有關的政策和法律,引導當事人就具體的爭議事項進行協商。在協商過程中,審判人員可以提出建議方案供雙方當事人參考,但是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建議方案。當事人雙方或者單方也可以提出調解方案。
調解協議通常是在調解方案的基礎上形成的。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法院應當將調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或者經特別授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或者法定訴訟代理人簽名。
調解的結束就是整個調解過程中的最后一個步驟。無論調解的結果是怎樣的,法院調解人員都不能私自干涉。
這里要說明的是,調解的結束包括兩種情況:
一是因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而結束;
一是因調解不成,未達成調解協議而結束。
對于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
對于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協議不被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束調解程序,恢復審判,及時作出裁判,而不能久調不決,這是不合適的。
知識總結:在提起離婚訴訟之前,法院都會在起訴前進行離婚調解。這是為了緩和夫妻間的矛盾、減少離婚,不少國家都有關于“和解”的規定和調解的法定程序。如法國、比利時、前蘇聯等一些國家在離婚訴訟程序一章里,專門增設了調解的條款。德國、法國等也有鼓勵調解的規定。英國、加拿大、美國規定在離婚訴訟中法庭要考慮一切有關因素,包括調解的可能性的原則精神,并可應當事人請求任命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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