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據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所起的作用。所有的證據都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作用,但證據不同,其證明作用力的大小也有所不同,即證據證明力的強弱有所不同。例如,直接證據的證明力就往往大于間接證據的證明力,傳來證據的證明力就弱于原始證據的證明力。證明力的強弱或大小常常是通過對立或ì盾證據之間的比較顯現出來的。
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的確定,一是根據法律的規定,一是依靠法官的判斷。根據法律的規定確定或判定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的原則,在訴訟法理論上被稱為“法定證據原則”;證據證明力有無和大小的認定依賴于法官的自由判斷,則被稱之為“自由心證原則”,或為“自由心證原則”的基本的和主要的內容。法定證據原則發端于日耳曼法,盛行于中世紀的意大利法和德國的普通法時代。例如,當時的法律規定,當三個證人的證言一致時就能夠證明某一事實的存在與否;書證的證明力強于人證。根據法定證據原則,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就必須預先在法律中加以規定,木允許法官在訴訟中根據自己的判斷加以改變。法定證據原則由于排斥了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導致了證據運用中的教條主義和僵化,否定了法官的能動作用。19世紀法國民事訴訟法首先拋棄了法定證據原則,以自由心證取而代之,以后大½法系各國也相繼采用了自由心證原則。根據自由心證原則的要求,這些國家在法律修改或制定中取消了關于證據證明力的法律規定;允許法官在證據運用方面憑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地作出判斷。但奉行自由心證原則的國家并û有全盤否定證據證明力由法律規定的做法,在某些場合也規定了某些證據證明力的有無或大小。例如,關于有無訴訟代理權的證明,原則上就只能以書面委托或言詞筆¼內容加以證明,其他證據對此û有證明力。在法律有規定時,法官仍然不得Υ反法律的規定,自由認定證據的證明力。
我國û有明確規定采用自由心證原則,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該款規定的“審查核實證據”就包括了對證據證明力有無和大小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64條將民事訴訟法這一規定細化為“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從司法實踐來看,法律直接規定證據證明力有無和大小的情況并不多,多數情況仍然需要靠審判人員的判斷,即要求審判員按照良知、理性、經驗規則對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和大小進行判斷。這就不能排除審判員判斷的自由度,û有自由度也就不能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來進行認定。另一方面,又必須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審判人員認定證據的隨意性,因此,《證據規定》又對如何具體認定證據的證明力做了某些規定。例如,規定了哪些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無正當理由δ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等。還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û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對同一事實存在若干ì盾的證據時,如何認定證據的證明力是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由于不同種類的證據在一般情況下其真實、可靠程度會有所不同,真實性、可靠性相對高的某類證據的證明力就要大于真實性、可靠性相對低的另一類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