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該案中,接受原告(女方)的委托,一是要解除婚姻關系,二是要為原告(女方)爭取兒子的撫養權。在辦案過程中的難點是一被告(男方)堅稱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二是原告(女方)當時沒有工作,且兒子一直跟隨被告(男方)母親生活。后經努力,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兒子由原告(女方)撫養,被告(男方)每月支付400元撫養費。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0)通民初字第4807號
原告張某,女
委托代理人智麗虹,北京市博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趙某,北京市德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蘇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智麗虹、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于 2004年9月1日登記結婚,婚后生有一子李小某?;楹箅p方經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原告經常遭受被告的辱罵和毆打,給原告帶來了極大的精神傷害。2009年10月20日,原告曾向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經法院調解撤訴。但好景不長,2010年1月27日早上,被告又因瑣事動手打原告,導致原告多處受傷。綜上種種原因,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請求法院判令原告與被告離婚;男孩李小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600元;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無共同財產;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雙方感情并未破裂,我沒有毆打原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經人介紹認識,雙方于2004年9月1日登記結婚,2008年6月19日生有一子李小某。張某與李某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現已分居。李小某跟隨李某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張某曾起訴李某要求離婚,后經法院調解,張某撤回了起訴,但雙方未能和好。庭審中,張某稱李某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并堅持要求離婚,李某認可因家庭瑣事打過張某。雙方均主張撫養李小某,法庭調解未果。
經查,張某婚前陪嫁的財產有:海信空調一臺、新飛冰箱一臺、美菱洗衣機一臺、萬家樂熱水器一臺、步步高DVD機一臺、格蘭仕微波爐一臺、電飯鍋一個、海爾電視一臺、單人床一張;婚后共同財產有收錄機一臺、紅日燃氣灶一臺。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結婚證書、發票、證明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婚姻應以感情為基礎。張某與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間,因生活瑣事多次發生矛盾,由于雙方不能相互溝通理解,造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勉強維系婚姻關系對雙方亦無益處,張某起訴要求離婚,本院應予準許。對于子女撫養應本著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由于李小某尚年幼,李小某由其母親張某撫養為宜;李某應負擔必要的子女撫養費,撫養費的給付數額參照李某的經濟負擔能力由本院酌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張某與被告李某離婚;
二、男孩李小某由原告張某撫養,被告李某自二0一0年四月起每月給付李小某子女撫養費四百元(至李小某十八周歲止),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
三、個人衣物歸個人所有;原告張某帶走婚前財產海信空調一臺、新飛冰箱一臺、美菱洗衣機一臺、萬家樂熱水器一臺、步步高DVD機一臺、格蘭仕微波爐一臺、電腦一臺及電腦桌一張、打印機一臺、美的飲水機一臺、電飯鍋一個、海爾電視一臺、單人床一張;婚后共同財產有收錄機一臺歸原告張某所有,紅日燃氣灶一臺歸被告李某所有;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四、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七十五元,由原告張某負擔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納);被告李某負擔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五十元,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蘇偉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陳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