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是夫妻雙方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解除婚姻關系的行為。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把這一法定條件具體化為14種情形。因此,從一般意義上說,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離婚,依據婚姻法和《意見》就行了。但是,審判實踐告訴我們,離婚判決往往不是依據離婚的法定條件,而是受制于社會道德、傳統觀念、社會輿論以及判決作出后可能出現的不良后果等社會因素。據筆者對自己多年來審理的離婚案件的統計分析,判決不準離婚的情況主要有這樣幾種類型:第一,夫妻一方有“外遇”引起思想感情變化而提出離婚的;第二,原告因地位變化而提出離婚的;第三,的確會給被告、給社會帶來一時無法排除的困難或某種危險的離婚案件;第四,被告方得到社會同情的離婚案件。從以上四類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情況看,第一、二類案件受社會道德的制約極大,第三類案件主要是受案件判決之后可能出現的不良后果的制約,第四類案件則是受社會輿論和傳統觀念等因素的影響。可以這么說,這些法律之外的因素在一定情況下對離婚判決的制約甚至超過了法律本身。因此,對這個問題加以研究和討論,有助于立法機關進一步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有助于人民法院依法審理離婚案件,規范離婚這一社會現象,也有助于婚姻家庭的和睦穩定,進而達到維護社會穩定的司法目標。
一、社會道德因素對離婚判決的制約我國婚姻法的貫徹實施,已經在社會上形成了這樣一種流行看法: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標準,是當事人之間的感情是否破裂,而不是離婚自由。這樣,法律與社會道德之間有時會產生矛盾。比如,當事人提出離婚,其真實原因是有了“外遇”,從而導致了夫妻雙方感情的破裂,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準予離婚。而根據社會道德標準,當事人有“外遇”而提出離婚的行為是不應當支持的。如果法院判決準予這樣的離婚者離婚,那就等于支持了有“外遇”的一方,換句話說,社會道德予以譴責的行為,最終得到了法律的支持。這就是法律與社會道德之間的矛盾。于是,在社會主義法律與社會主義道德相輔相成、相互維護,特別是社會主義法律應當維護社會主義道德秩序的理論指導下,法官就常常以原告的行為不道德為由判決不準離婚,從而丟掉了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法定條件。譬如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第三者插足案”、“喜新厭舊案”等等,法官往往判決不準離婚,其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表示社會主義法律對違反社會主義道德行為的譴責和不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