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建立了我國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權的離婚過錯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于通奸、實施家庭暴力傷害配偶,以及虐待、遺棄配偶的而產生的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本文在此不作闡述。本文只就因重婚行為而產生的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進行分析。
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基本內容,是賠償精神創傷和精神痛苦的損害,因而具有撫慰金賠償的性質。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當依照—般精神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算定。當確定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責任構成以后,應當按照上述辦法,計算精神損害賠償數額,責令侵權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新修訂的《婚姻法》規定的這種損害賠償制度,是以配偶離婚為條件的,因此,離婚,既是損害事實的內容,也是因果關系鏈條中的必要環節,缺少這一環節,就不能構成這種形式的損害賠償。
侵害配偶權民事責任構成以后,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這種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其主體有三方。權利主體是受到損害的受害人沒有配偶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這種侵權行為的賠償權利主體。至于受害人是否依法行使這一請求權,則應依受害人的意思表示為準。如何來確定賠償義務主體呢《婚姻法》沒有明文規定,但可以看出,賠償義務主體,僅僅是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受害人不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實際上,受害人是完全可以向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和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的,因為他們是這一侵權行為的共同加害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責任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學理認為,確認侵害配偶權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義務主體,原則是有利于維護現存的合法婚姻關系,有利于制裁民事違法行為。如果受害人在愿意保持現存的婚姻關系而不追究其配偶的民事責任的情況下,即沒有離婚的,可以不將他(或她)的配偶作為加害人,而只將第三人作為加害人予以追究。這樣,既可以制裁違法行為,又可以保護現存的合法婚姻關系不致破裂,有利于社會的安定和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
有學者認為,這種規定本身就是有缺陷的,但是,立法者在修訂《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接受這種修改意見,仍然堅持過去的意見。因而,就形成了現在這種尷尬的局面。按照現在各地法院在處理侵害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案件的習慣做法,對構成重婚的侵害配偶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受害人應當在重婚的刑事訴訟以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作出民事判決,確定究竟是否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