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外戀造成的離婚損害賠償的獲陪方和賠償方是誰?因為婚外戀而造成的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人是婚姻關系中無過錯的一方,而賠償的主體則是無過錯方的配偶。下面為您詳細介紹關于因婚外戀而造成的離婚賠償的主體。
1、“婚外戀”離婚損害賠償的獲賠方
《婚姻法》第46條賜予了無過錯方在其配偶與他人重婚或同居而致離婚的情況下,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因此“婚外戀”離婚損害賠償的獲賠方首先應是原有效婚姻的配偶方,其次該配偶方應是無過錯一方。
由于離婚損害賠償是法律對無過錯方因離婚受損所給予的一種賠償。所以離婚是請求該賠償的一必要條件,因此,有權要求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只能是有效婚姻的配偶一方。而在重婚的情況下,與已有配偶者重婚的不知情方,雖然也是受害者,但其是無法根據《婚姻法》來向重婚的配偶方主張離婚損害賠償的。因為基于重婚的自始無效性,當事人無需也無法通過離婚來解除該關系,而根據司法解釋第29條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只有在離婚時才會發生,在不存在離婚的情況下,當事人也就無法主張該損害賠償,所以“婚外戀”離婚損害賠償的獲賠方只能是原有效婚姻的配偶方。
除了是有效婚姻的配偶方外,該方還需是無過錯方。目前現有的立法未對“無過錯”作明確定義。但正如前文所述,在未侵犯婚姻制度或違反其他法規的情況下,我國立法還是將婚姻視作夫妻間的私人情感問題而不多干涉。因配偶一方過錯造成另一方重婚、同居的,除非該方的過錯本身已違反強行法,否則實行重婚或同居的一方仍應為此承擔相應責任。畢竟法律已賦予夫妻任一方離婚的權利,不能因為一方有未違反強行法的過失存在,另一方就可以此使自己的違法行為變得合法,從而免除其本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更何況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本身就多種多樣,且一般都有較長時間的積累,如果以一方必須對造成對方重婚或同居的行為沒有任何責任來作為鑒定其有無過錯的標準,那么“婚外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意圖將很難得到實現。基于此,專業人士認為只要配偶一方其本身未行使強制法禁止的行為,就應視作其無過錯。
2、“婚外戀”離婚損害賠償的賠償方
對于由誰來承擔離婚損害賠償這個問題,司法解釋第29條給予了明確回答。29條規定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因而在離婚情況下,無過錯方只能向其配偶要求賠償而無權向與其配偶有重婚或同居關系的第三者提出賠償請求。
但是是否由于司法解釋29條的規定,無過錯配偶方就喪失了向與其配偶有重婚或同居關系的第三者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了呢?專業人士認為在明知一方已婚卻仍與其結婚的重婚情況下,從法理上無過錯方仍存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77條的規定,向明知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的可能。雖然法律未對此作明確規定,但是基于重婚罪屬于“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其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因而作為無過錯的合法配偶可被視為重婚罪的被害人,因此無過錯方基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應可向法院提起附帶的民事賠償訴訟。
根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所適用的實體法應是相關的民事方面的具體法律,即《婚姻法》及其相關的司法解釋和《民法通則》。但是由于現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釋都未規定無過錯方可向重婚或同居的第三方主張賠償,那么無過錯方只能根據《民法通則》有關侵權責任的一般規定來要求明知方賠償損失。鑒于附帶民事賠償只限于物質損害賠償而不包括精神賠償,因此此時無過錯方也只能基于其因重婚罪所遭受的物質損失來向明知方主張賠償,并承擔產生物質損失的舉證責任。所以在現實生活中,無過錯方很難依靠刑事附帶民事這一途徑,來獲得明知方所作的物質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