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余某結婚近10年,婚后王某在外經商打拼事業,余某則在家做全職太太。2009年,夫妻二人在某高檔小區購買了一套商品房,考慮到王某本身工作需要,該房產登記在王某一人名下。2013年,王某和余某的婚姻走到了盡頭,在辦理離婚手續的過程中,余某發現2009年購置的房產,王某已于2012年通過中介將房屋出售給張某。余某本身并無經濟來源,離婚時面臨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分割的狀況,余某準備起訴到法院要求追回該處房產。
律師說法:天津市四方君匯律師事務所趙治國律師認為,根據《婚姻法解釋(三)》第17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以夫妻一方出售共有房屋的前提是必須經得另一方同意,但鑒于夫妻關系的特殊性,牽涉到家事代理權等問題,第三方與夫妻之間進行交易往往在書面形式上會存在一定瑕疵。因此,對于認定夫妻一方是否同意時,往往不用追究一方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形式,口頭、電話、書面甚至在出售事宜已經默認同意都可視為已征得另一方同意。
王某將夫妻共有房屋擅自轉讓給第三方張某,只要張某在購買該房屋時主觀上為善意,向王某支付了合理的房屋轉讓款且房屋已完成過戶登記,則余某無權從張某手中要回該房屋,但余某可以要求王某賠償其相應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