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修改后的我國《婚姻法》第一次將離婚救濟理念植入離婚制度,增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和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細化離婚時經濟幫助的方式,確立了較為完整的離婚救濟制度和體系。正如人們當初所看到的,此次修法并非完美無缺:法學界已經達成共識的制度,如親屬、親權等制度尚未得到確認;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依然比較原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尚存缺漏,等等。著眼于到2010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長遠目標, 不能不看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只是我國婚姻家庭法制建設的階段性成果,是立法機關“兩步到位”思路的明證,即:針對我國婚姻家庭領域的現狀,對急需解決的問題,做必要的補充和修改;婚姻家庭法律體系的規范化、系統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時再做考慮。
這不僅為學者進一步探討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理念、構成及適用等一系列問題留下了廣闊的思考空間,也促使最高人民法院適時發布有關婚姻法的司法解釋,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婚姻案件,實現公正裁判。
一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內容和特點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中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可見,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夫妻一方的過錯行為導致雙方離婚時發生的賠償,而非僅因離婚造成損害的賠償,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的婚姻過錯行為與雙方離婚之間有著必然的因果關系。該條規定還明確了下列問題:第一,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主體僅限于夫妻中無過錯的一方;第二,無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必須以離婚為條件;第三,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導致離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為并未達到同居程度的,不屬賠償范圍。
對現行法的上述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一)出臺之前,學者們提出了許多質疑和修改意見。
第一 有權提起損害賠償的主體。婚姻法第46條第2款(三),(四)項中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的對象并不僅限于夫或妻,還包括子女、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員。因此,離婚時過錯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不應僅限于夫或妻,還應當允許其他受害人提起,否則,將有悖于民訴法的訴訟主體規則。
第二 請求賠償的過錯情形。現行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以過錯為原則,且限定為四種過錯情形,這些不足以涵蓋所有對一方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現實生活中,因夫妻一方過錯導致離婚的情形是復雜的,建議擴大法定情形范圍。
第三 離婚損害賠償適用的程序范圍。婚姻法第46條沒有對離婚損害賠償的程序適用范圍做出明確規定。訴訟離婚和協議離婚是我國法律確立的兩種解除婚姻關系的方式,無論夫妻選擇哪種方式離婚都會產生同等的法律效力。離婚損害賠償法律責任的承擔不應受到婚姻關系解除方式的影響。因此,離婚損害賠償既適用于訴訟離婚,也適用于協議離婚。
第四 損害賠償的責任方式。要實現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填補損害、遏制違法的功效,確定賠償范圍相當重要,而婚姻法修正案未予明確。無過錯方的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都應當賠償。賠償方式上也不僅限于賠償損失一種,還可以同時適用其他民事責任方式,如賠禮道歉、停止侵害等。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離婚損害賠償的解釋,明確了三個問題:第一,損害賠償既包括物質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第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是配偶中有過錯的一方;第三,無過錯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原則上必須在提起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也可在離婚后一年內單獨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相隔兩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主要對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進行了解釋:登記離婚的,除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明確表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的外,可在登記離婚一年內提起該項請求。這兩個司法解釋基本上解決了學者們對婚姻法第46條的上述疑問和建議,但還有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