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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中的過錯方
發布時間: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師網瀏覽量:1,206 ℃

  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基于積極、消極或中性的原因,全國離婚的絕對數字已由改革開放之初1979年的31萬件,逐年以數萬遞增至1999年的120.15萬件[1].其中因配偶一方與第三者長期通奸、姘居甚至以夫妻名義公開同居生活而導致夫妻離婚的現象日益突出。婚外戀者在追求自身“快樂效果”的同時,是以冷漠地踐踏配偶的快樂為沉重代價的。而我國目前的法律對此現象的懲戒作用十分微弱,如果當事人未達到“重婚罪”的程度往往逍遙法外。由于我國目前的財產登記制度和所得稅納稅制度極不完善,而且大多數夫妻又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可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判決原則缺乏縝密的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從法律層面上,加強、完善對保障離婚自由和追究過錯方民事責任的必要調控手段。

  一、對因婚外戀導致離婚現狀的實證研究

  為了呼喚扶善抑惡、懲罰過錯方的法律出臺,切實有效地依法保護離婚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2000年6月至8月,我們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庭1998年和1999年審結的涉及婚外戀離婚案卷進行了全面的調查、統計和分析。首先,我們設計了有關婚外戀離婚案件的調查統計表格;第二個步驟,我們查閱了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1998、1999年度審結的全部上訴離婚案卷,在1998年審結且最終離婚的528件的案卷中,篩選出涉及婚外戀的案卷共51件,此類離婚案占當年離婚總數的9.66%;在1999年審結的且最終離婚570件的案卷中,篩選出涉及婚外戀的案卷共73件,此類離婚案占當年離婚總數的12.8%.第三步驟,對上述涉及婚外戀的74件上訴離婚案卷,我們采取了全體抽樣調查的方式,根據每本案卷填寫了調查統計表格,并進行了統計和分析;第四步驟,我們對樣本中的個案進行了非隨機抽樣,與某些無過錯方當事人約定見面、訪談,了解他們因配偶外遇導致家庭破裂所受的精神損害程度。我們的最終目的是期望能夠為國家立法機關修訂《婚姻家庭法》,救濟離婚無過錯方提供參考數據和啟示。在此過程中,我們力求突出真實性、新穎性、實用性和時代性的特征。現將我

  們對北京市涉及婚外戀離婚爭紛的宏觀統計與特點剖析如下:

  (一)根據婚外戀情節的性質來劃分,我們可以看出婚外戀性質越嚴重,其比例數字越呈下降的趨勢。在討論一個可能產生理解歧義的概念時,我們有必要對“婚外戀”給予一個可操作的定義:婚外戀是指一個人與配偶以外的異性從事某些性活動,包括:擁抱、接吻、直接的身體撫摸、做愛。我們又具體將“婚外戀行為”分為四個層次,一是“關系曖昧(根據各種跡象發現配偶有第三者,但越軌的程度不詳)”;二是“通奸(配偶有臨時、隱蔽婚外性關系)”;三是“姘居(配偶與他人過著隱蔽同居生活)”四是“重婚(配偶公開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或領取結婚證)”。根據當事人的起訴書或上訴書的指控,在1998年涉及婚外戀的51件離婚案件中,屬于“一方與他人關系曖昧的”的29件,占1998年婚外戀離婚案總數的56.9%;屬于“一方與他人通奸”的14件,占年婚外戀離婚總數的27.4%;屬于“一方與他人姘居”的8件,占當年婚外戀離婚總數的15.7%;屬于“一方與他人重婚”的0件。在1999年涉及婚外戀的73件離婚案件中,屬于“一方與他人關系曖昧”的50件,占1999年婚外戀離婚總數的68.5%;屬于“一方與他人通奸”的14件,占當年婚外戀離婚總數的19.2%;屬于“一方與他人姘居”的8件,占當年婚外戀離婚總數的10.96%;屬于“一方與他人重婚”的1件,占當年婚外戀總數的1.37%.

  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婚外戀疾病的流行呢?或許是人天性的劣根,人如果不能走向文明與進步,就會像動物一樣,有喜歡雜交的天性;或許是長期平淡或難以調適的家庭生活變得乏味,幻想新鮮與刺激;或許是社會的接軌,生存競爭激烈,人際關系變得疏淡而緊張;物價的上漲、生存空間的狹小,讓人們心里產生一種對生活對未來把握不定的情緒;各種媒體的誤導使人們產生了“瀟灑走一回”、“過把癮就死”、“不求天長地久、只求曾經擁有”的玩世心態,或許是人文環境的污染、拜金主義的泛濫等。[2]

  (二)根據因婚外戀而離婚的當事人持續婚齡來劃分,結婚10年至15年期間發生婚外戀而最終離婚的情形居各年齡段之首,即第一個外遇高峰;其次,為結婚15年至20年的婚齡段,即第二個外遇高峰。

  據對1998年因婚外戀而離婚的51起案件當事人持續婚齡統計,婚齡為1年以下的2件;婚齡為1年至2年的0件;婚齡為2至4年的為1件;4至6年的0件;6至8年的8件;8至10年的5件;而10至15年的則高達15件,占此類案件的29.4%;15年至20年的9件,占17.56%;以后呈明顯下降趨勢:婚齡20至25年的4件;25至30年的4件;30年以上的為3件。據對1999年因婚外戀而離婚的73起案件當事人持續婚齡統計,婚齡為1年以下的0件;婚齡為1年至2年的2件;婚齡為2年至4年的4件;婚齡為4年至6年的5件;婚齡為6年至8年的5件;婚齡為8至10年的6件;而婚齡為10至15年的也居首位,為27件,占此類案件的36.98%;婚齡為15年至20年的14件,占19.2%;婚齡為20年至25年的為5件;婚齡為25至30年的為1件;,30年以上的為4件。

  (三)根據對過錯方的性別分布來劃分,因外遇導致離婚的男性多于女性。他們大多在自己的工作或生活半徑中“遇到”了自己的情人。被稱為“多事之秋”的中年婚外戀者多于青年與老年者,丈夫發生婚外戀多在30至50歲之間,妻子發生婚外戀多在,30至45歲之間。據對1998年全年的51件婚外戀離婚的案卷分析,其中因男方婚外戀而離婚的有32件,占62.8%;因女方婚外戀而離婚的有17件,占33.3%;因夫婦雙方均發生婚外戀的有2件,占3.9%.據對1999年全年的73件婚外戀離婚的案卷分析, 其中因男方婚外戀而離婚的有53件,占72.6%;因女方婚外戀而離婚的19件,占26%;因夫婦雙方均發生婚外戀的1件,占1.36%.

  男人的婚外戀有其歷史傳統的根源,它是父系文化和男尊女卑社會文化的產物,男人只要有錢、有勢、有名,可能就有情婦。按照生物學原理,動物界中有一種“科基尼”現象,即雄性總是在不斷追逐新的雌性。而人類的外遇帶給他們新鮮、多樣、刺激、曖昧,以及于法不容的性愛,使他們信心倍增,自覺更強壯,也更雄偉有力。國外研究表明,大多數女性外遇的原因是:對自己的婚姻感到失望,為了重新展示自己的魅力或風韻猶存;找到被珍視或尊重的感覺,尋求自我滿足或者因中年危機、近水樓臺、桃色交易等。男人對外遇的期望,以性滿足為首;反之,女人著重的卻是友情與愛。根據對1998、1999年案卷分析,在發生婚外戀的結識途徑中,第三者常常是過錯方的鄰居、同事、生意上的合伙人、一起修煉氣功的人、朋友、舞伴、近親屬、保姆、師生、在異國他鄉孤寂環境下遇到的“ partner”等。總之,熟悉的人容易彼此喜歡、產生好感,進而發展成婚外戀。由于天時、地利人和,跟身邊的異性朋友朝夕相處,經過一段時間,有時是幾年后,會突然意外地發展成一段羅曼史。據對1998年有婚外戀一方當事人的年齡段進行統計,婚外戀一方為男性的共32人,其中22歲至29歲的有4人, 占此類人數的12.5%;30歲至39歲的有13人,占40.6%;40歲至45歲的有8人,占25%;54歲至59歲的4人,占12.5%;60歲以上的3人,占9.37%.以上說明30歲至45歲的外遇男性占絕對多數。與此同時,婚外戀一方為女性的共17人,其中31歲至38歲的有10人,占58.8%;41歲至47歲的有6人,占35.3%;50歲以上的1人,占5.8%.以上說明1998年31歲至38歲的外遇女性占絕對多數。

  據對1999年有婚外戀一方當事人的年齡段進行統計,婚外戀一方為男性的共53人,其中28歲至29歲的有4人,占此類人數的7.5%;31歲至39歲的有24人,占45.3%;40歲至48歲的有18人, 占33.96%;51至58歲的4人,占7.5%;60歲以上的3人,占5.66%.以上說明31歲至48歲的外遇男性占絕對多數。與此同時,婚外戀一方為女性的共19人,其中26歲至29歲的有5人,占此類人數的26.3%;32歲至38歲的有4人, 占21%;40歲至48歲的有9人,占47.3%;50歲以上的1人,占5.2%.以上說明1999年,40歲至48歲的外遇女性占絕對多數。以上說明一些婚外戀的中年男性30歲至50歲之間)正處于富有魅力的黃金期,他們豐富的閱歷、成功的仕途、輝煌的聲譽與成就、穩重沉著的性格,對女性心理特點的理解與熟悉,極易對處于感情低谷的女性顯示誘惑力。

  (四)無過錯方當事人均因配偶的婚外戀而受到不同程度的精神損害,其中約70%的當事人已經強烈呼吁法律保護一夫一妻制,懲罰過錯方,有些已具體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要求。據1998年51件婚外戀離婚案卷中無過錯方當事人的上訴書或庭審筆錄記載,當無過錯方因配偶的婚外戀而導致離婚,他們均遭受不同程度的精神上或心理上的損害:其中有36件案卷當事人“出現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悲哀、羞辱等情感障礙或反應”;有4件案卷當事人“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損害導致某器官患重病”;有1件案卷當事人“曾經萌生了自殺的念頭”;有1件案卷當事人“因名譽等精神利益遭受損失,影響其社會形象而痛苦不堪”;有3件案卷當事人“不思飲食與睡眠,精神抑郁恍惚,使自己正常的工作、生活受到影響”;有2件案卷當事人“對生活感到絕望,失去自信心,經常懷疑自己的能力”;有1件案卷當事人“神不守舍,經常懷疑、跟蹤自己配偶的行蹤”,其余還有6個案卷“沒有具體記載精神受損害的程度”。

  據1999年73件婚外戀離婚案卷中無過錯方當事人的上訴書或庭審筆錄記載,當無過錯方因配偶的婚外戀而導致離婚,他們也均遭受不同程度的精神上或心理上的損害:其中有61件案卷當事人“出現憤怒、恐俱、焦慮、沮喪、悲哀、羞辱等情感障礙或反應”;有1件案卷當事人“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損害導致某器官患重病”;有4件案卷當事人“曾經萌生了自殺的念頭”;有3件案卷當事人“不思飲食與睡眠,精神抑郁、恍惚,使自己正常的工作、生活受到影響”;有1件案卷當事人“神不守舍,經常懷疑、跟蹤自己配偶的行蹤”,其余還有10個案卷“沒有具體記載精神受損害的程度。”[3]

  例如,某案卷記載:一對工人夫妻(男方史某某、女方孔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了11年,生有一女現年10歲。女方孔某某在上訴答辯書中寫道:“史某某背著我把錢和真情都轉移到第三者柳某身上,在第一次我的訴訟離婚請求被法院判駁后,他繼續和第三者在外租房同居。回家后就打我,用惡毒的語言侮辱我,逼我去死,還拿刀威脅我,半路攔截我,揚言要把我裝進棺材里等。在他的折磨和虐待下,我無法像正常人一樣生活,我的精神處于崩潰的邊緣,我經常心慌、頭暈、精神恍惚、失眠健忘、憂郁成疾,不但半身麻木病情加重,還得了憂郁癥,嚴重的乳腺增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的法律責任,給予其行政制裁和處罰,賠償我的治傷費、診病費、營養費和精神損失費等”。最后,法院判決書認定“由于男方史某某不能珍惜夫妻感情,與她人發生不正當關系,致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維持原判,準予雙方離婚。”

  還有一典型離婚案卷中記載:女方患晚期乳腺癌,并發現男方與一異性同事關系密切,雙方感情就此發生破裂。她在離婚上訴書中寫道:“我長期遭受胡某某的虐待,癌癥已到晚期,現大夫懷疑骨轉移,并一直在觀察和治療中。我要求繼續承租原有住房,撫養兒子,并由被告賠償我精神和身體健康損失費5萬元。”二審法院維持原離婚判決,并且對財產進行了部分改判,而對于病入膏肓的女方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要求,卻無法予以滿足。

  據對1998年和1999年全年的涉及婚外戀的124起離婚案卷進行統計,這124起離婚案卷,無一件責成離婚中的過錯方或第三者對離婚無過錯方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案例。盡管有些已“證據確鑿”,但由于法律對無過錯方的救濟手段明顯滯后,所以,執法者面對明目張膽踐踏“一夫一妻制”的行為,顯得那么力不心、無能為力。[4]

  筆者認為:20世紀的大思想家、諾貝爾文學獎的獲得者伯特蘭·羅素在1921年寫成的一本《婚姻革命》對婚姻的論述頗有見地。他把婚姻看成一種合法的制度,是男女兩性之間能夠存在的一種最美妙、最重要的關系。“婚姻是比兩個伴侶的快樂更為重要的東西,婚姻是一種制度,這制度通過生育這一事實,成為社會結構的一部分,它的價值遠遠超過夫妻之間的私人感情。”[5]由此可見,婚姻是兩個人快樂的源泉,但它并不局限于此。在我們現有的社會經濟文化背景下,一夫一妻制畢竟是人類最明智而合理的選擇。一個人既然把自己納入這一軌道,他就應當對自己的選擇以及有關的行為負責。婚姻是一種行為契約,作為制度形式確定下來的婚姻有其超出伴侶快樂的內涵,某項法定權利義務都包含著對雙方行為的一種約束和干預。可以設想,只要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在世界上繼續存在,就已經并繼續為人的感情欲望的滿足與無限膨脹設置一定的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尚未沖出婚姻城堡就嘗試婚外戀行為、以身試法的人,應當在離婚時為自己的感情透支付出一定的經濟代價、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6]二、離婚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構建

  (一)離婚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的概念和特征

  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指由于配偶一方的過錯,如實施了通奸、姘居、重婚、遺棄、虐待或謀殺配偶的行為,造成無過錯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內心的創傷,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就其所受的精神損害要求過錯方賠償。離婚時實行精神損害賠償,使有過錯一方受到經濟上的制裁,使無過錯方得到經濟補償和精神慰,有利于有效地維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對精神痛苦的損害事實實行撫慰金救濟是現代民法上的救濟方法。

  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與我國民法已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既有相同之處,又有自己的特征。第一,在權利主體方面,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主體是夫妻,夫妻本來就是人身關系特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具有親密的感情關系,一旦一方受到對方的外遇傷害,其精神打擊較大,內心創傷更重;民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主體一般沒有夫妻這種親密的關系,侵權行為人侵權之前并沒有被特指。第二,在侵權對象方面,離婚過錯方侵犯的是婚姻權利,即夫妻一方的人格和配偶權,其損害主要表現為配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失;一般侵犯人身權的行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權和身份權,表現為公民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損害。第三,在違反義務方面,離婚過錯方違反了婚姻義務;而一般精神損害賠償的過錯方,違反了民法有關人身權中的義務。第四,在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方面,離婚過錯方的侵權行為不僅造成受害方的精神損害事實,而且導致了離婚事件的發生;一般精神損害賠償的過錯方的侵權行為導致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人格方面和身份方面的傷害。

  (二)離婚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和功能

  離婚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是過錯方違反婚姻義務,給無過錯方造成精神傷害,導致離婚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其性質是財產賠償責任。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是以財產方式為主的救濟手段。廣義上講,精神損害賠償包括賠償損失,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排除影響,賠禮道歉,而賠償損失是最主要的救濟方式。

  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對權利的救濟,有以下幾項功能:第一,填補損害。過錯方違反婚姻義務,侵害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造成了無過錯方的精神損害,雖然不能直接用財產衡量,但是,以財產方式補償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對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痛苦的賠償,具有填補損害的作用。第二,慰撫受害方。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還具有慰撫受害方的心靈,減輕其痛苦的作用。雖然人的精神損害是難以用財產補償的,但是財產畢竟還是有價值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滿足人的需要。由侵權人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是對受害人感情和精神損害的一種安慰,平息或中止受害人的怨憤、報復等不良感情折磨,有助于受害人恢復身心健康。第三,制裁過錯方。讓過錯方承擔精神害賠償責任,是婚姻法對漠視配偶利益、違反婚姻義務和婚姻行為準則的行為的譴責和懲戒。這種制裁不僅是對侵權人的懲罰,而且對他人也起到警示和預防作用,使行為人預見自己過錯行為將產生的損害后果,以減少這類侵權行為的發生,從而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

  從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可以看出,這一精神損害賠償不同于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后者是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多分些夫妻共同財產給無過錯方。而前者是一種民事責任,是讓過錯方承擔其過錯行為對無過錯方造成的精神損害后果承擔民事責任,以填補受害方的精神損害,慰撫受害方,懲罰過錯方,這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沒有直接聯系。

  (三)離婚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

  根據我國民法有關侵權責任的一般原理,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侵權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條件。[7]構成離婚精神損害過錯方的侵權責任要件有四因素:

  第一,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侵權責任構成的前提。侵權責任的主要作用在于對受害人進行補償,存在侵犯配偶人格權和身份權的損害事實。離婚損害主要有財產損害、人身損害、精神損害等方面。財產損害是由于侵權人的違法行為造成配偶一方的財產損失,根據損失的形態可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現有財產的減損,如侵占受害方的個人財產,造成受害方現有財產的損害和數量上的少;對配偶一方進行暴力傷害,致使身體機能或器官受傷而支出的醫療費等。間接損失是將來可得利益的損失。尤其在婚姻中,婚姻關系往往存續很長的時間,一方或雙方的財產形態并不都是現存的財產。例如,配偶一方為支持另一方的學習和工作,婚后多年承擔了全部家庭義務和撫養照看孩子,即所謂犧自己而幫助另一方成功,如果另一方事業成功會收入增多,家庭財產就會增多,投入方就會有預期收益。一旦一方在功成名就后,有過錯離婚,自然會導致無過錯方的預期收益的損失。人身損害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行為致使另一方的身體受到損害,如身體機能毀損、器質改變(傷殘)等。精神損害指配偶一方的過錯行為使另一方產生悲傷、恐懼、怨恨、絕望、羞辱等精神痛苦和創傷。精神損害與人身損害侵害的客體不同,人身損害侵害的客體是人的生命健康權;精神損害侵害的客體是人的人格權和身份權。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侵犯了配偶一方的人格尊嚴和配偶權,使無過錯方遭受精神上和感情上的痛苦和折磨,影響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導致婚姻系的完全破裂。

  第二,行為人有過錯。過錯是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重要素,過錯責任是侵權法歸責原則體系中的一般的原則。構成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侵權行為,是侵害夫妻配偶權的行為,屬于一般侵權行為,因此,在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中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在此應注意,離婚本身并不構成侵權行為,離婚是對婚姻破裂事實的認定構成侵權行為的是引起離婚的原因,如通奸、姘居、重婚、虐待和遺棄等行為。行為人的過錯是指支配行為人從事侵權行為的故意和過失的狀態,首先,過錯表現為一種主觀狀態,即侵權人的主觀故意和過失;其次,過錯表現為受行為人主觀意志支配的外在行為,行為人的主觀意志外化為行為時,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這里的過錯是主觀和客因素相結合的概念,即將主觀過錯外化為違法行為。因此,民法和婚姻法上的過錯不是單純指行為人主觀狀態上的過錯,而同時意味著行為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道德,并造成對他人的損害,過錯體現了法律和道德對行為人行為的否定評價。[8]據此,構成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過錯行為主要有:第一,重婚。重婚是破壞一夫一妻制的行為,嚴重地侵犯了配偶一方的人格尊嚴、配偶身份權,侵權人不僅承擔民事責任,而且,構成重婚罪的,還應承擔刑事責任。第二,姘居,指配偶一方與第三人同居生活。姘居違反了夫妻忠實義務是破壞一夫一妻制的行為,侵犯了無過錯配偶一方的人格尊嚴和配偶權,屬于過錯行為。第三,通奸指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兩性關系的行為。配偶一方的通奸違反了夫妻忠實義務,破壞了夫妻感情,具有過錯。

  第三,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指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的相互聯系,即過錯行為導致了損害事實的產生,沒有過錯行為就不會產生這種損害事實。根據侵權行為法的一般原理,因果關系是歸責的前提和基礎,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確定行為人責任范圍的依據,行為人對因自己的過錯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行為人的過錯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即過錯方的過錯行為是造成無過錯方精神痛苦的原因,無過錯方的精神痛苦是過錯方過錯行為的結果,受害人才能要精神損害賠償。

  第四,離婚的發生。這是婚姻侵權責任的特殊要件。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還須離婚事件的發生。只有離婚的發生,才導致受害方取得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我們認為我國大多數家庭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只有在離婚時才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前財產權屬未確定,賠償則無法進行。而且,由于過錯行為導致婚姻完全破裂,離婚是過錯行為所造成的重要果,是前面第一個要件損害事實的一部分。如果當事人不離婚,則不視為精神損害賠償的開始。

  離婚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須同時具備以上四個方面因素。

  (四)離婚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

  從損害利益角度來看,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精神利益損害的賠償和精神痛苦的賠償。據此,主張受害人可向加害人索取精神利益損害的賠償和精神痛苦的賠償。

  1.精神利益損害的賠償

  配偶精神利益損害主指由精神利益損害所引起的直接財產損失。直接的財產損失包括配偶的人格權和身份權被侵害以后,身體健康相應地受影響或傷害,因恢復被侵害的權利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如精神遭受創傷致使無法工作而影響或失去工資收益;或致病需要醫治,等等。這些直接財產損失屬于過錯方賠償的范圍。配偶精神利益損害也包括由精神利益損害所引起的間接財產損失,例如,配偶身份解除使得無過錯方配偶會失去原以配偶身份預期可得的財產利益。特指長期獨自承擔家庭義務的“奉獻型”的妻子或丈夫即無過錯方。除了直接財產損失和間接財產損失之外,配偶精神利益損害還應包括純粹的精神利益損害,即人格利益和身份的非財產因素的損害。[9]

  2.精神痛苦的賠償

  精神痛苦是純粹精神利益的損害,即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非財產因素的損害。這種損害是無形的,無法用金錢衡量。但是,金錢作為價值和權利的一般尺度,可以成為滿足受害人人身及精神需要的物質手段。通過金錢補償,可平復受害人精神創傷,慰籍其感情的,通過改變受害人的外環境而克服其內環境即心理、生理以及精神利益損害所帶來的消極影晌,恢復身心健康。適用撫慰金安撫受害方,是一有效減輕和解決精神痛苦的方法。

  因此,根據精神損害賠償中的精神利益的賠償和精神痛苦的賠償這兩種主要形式,可分為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和精神痛苦的撫慰金賠償。在精神利益損害賠償中,包括對受害方的直接財產利益損失賠償、間接財產利益損失賠償和純粹的精神利益的損害賠償。精神痛苦的撫慰金賠償,是對無過錯方的人格權和身份權損害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民事救濟。精神損害賠償金應為直接財產利益損失賠償、間接財產利益損失賠償、純精神利益損害賠償和撫慰金的金錢賠償數額的相加之和。

  (五)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金應考慮的因素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計算,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條規定,確定該賠償金的數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后果和影響確定其賠償責任。據此司法解釋,關于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應考慮加害人的過錯程度、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的程度、具體的侵權情節等因素。

  第一,精神損害程度。可以考慮受害人所遭受精神傷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如出現憤怒、恐懼、焦慮、沮喪、悲哀、羞辱等情緒障礙;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損害導致身體患重病;精神抑郁、恍惚;不思飲食與睡眠,影響工作和生活;因此精神分裂或其它精神病;自殺未遂;是否有后遺癥,等等。由于其損害結果涉及人的身體和精神方面,應由醫學專家劃分輕重程度,作出相應判斷。

  第二,加害人過錯程度。可以作為考慮制裁加害人的指標。過錯嚴重的,可能給受害人造成激忿、怨恨等情緒傷害,造成受害方精神利益損害大,為平復這種傷害,應酌情增加撫慰金的數額,也體現制裁的程度。如果加害人只有輕微過失,受害人較容易諒解和容忍,制裁也應較輕。

  第三,具體的侵權情節。可以考慮加害人侵權行為方式、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等綜合考慮其情節之輕重。如重婚與通奸相比,重婚過錯行為嚴重,侵權方式惡劣,屬情節惡劣。而通奸行為相對來說,其情節較輕。第四,其他情節。如雙方結婚年限,雙方結婚時間長的,無過錯方對其婚姻具體生活投入較多,期待將來對方能夠回報的,此時,過錯方因外遇離婚,使得無過錯方的長期對婚姻的“投資”損失,其未來預期收益期待破滅,離婚的痛苦加大,賠償金數額相應要多些。反之,結婚年限短的,賠償金相應可少些。

  (六)離婚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情形

  離婚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的情形,適用于嚴重侵犯配偶一方的人格權和配偶身份權的侵權行為。因為,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主要就在于它發生在婚姻家庭領域,其侵權人與受害人曾具有親密的感情關系和共同的財產關系;侵權人的外遇行為受制于人的自然本能的控制能力和道德方面自我約束程度的影晌,其外遇行為的發生具有隱秘性的特點;加之,受害人舉證困難。在司法實踐中應追究有重大過錯行為的侵權人的法律責任,如長期通奸的、姘居和重婚的過錯方。對偶爾的通奸行為,自動中止的,情節較輕的,不應列為精神損害賠償之列。

  離婚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可以限定在以下情形:虐待、遺棄、重婚、姘居和長期通奸等過錯行為造成無過錯方身心受到損害,導致婚姻關系無法挽回地破裂而離婚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根據公平責任原則,行為人只應對自己的過錯行為負責,對他人的過錯行為不承擔責任。如果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受害人也有過失,可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這屬“過失相抵”。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如果配偶互為侵權行為、互有損害的,可參照“過失相抵”原則,任何一方都無權提出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

  結 論

  在當今實行無過錯離婚制度下,離婚過錯方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為保障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而建立的一種權利救濟制度。這是實行婚姻自由以及依法保妒婚姻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需要。一方面,為保障婚姻自由,允許夫妻關系破裂的當事人依法解除婚姻,充分實行離婚自由;另一方面,為保障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因過錯方違反婚姻義務而實施侵權行為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造成對無過錯配偶一方精神傷害的,依法應承擔對無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制裁侵權行為。以上兩個方面共同組成了我國離婚自由制度完整的內容,體現了現代社會人們行為的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實現了法律的正義價值,從而真正保障公民的人權。我國婚姻家庭法應盡快建立離婚過錯方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充分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及其婚姻家庭權利。因此,我們建議在正在修訂的婚姻法中,增設:“配偶一方因與第三者長期通奸、姘居、重婚,或因配偶一方虐待、遺棄另一方等原因造成離婚法律后果的,無過錯一方有權要求其配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如果夫妻雙方均有過錯的,雙方均無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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