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精神損害 離因之精神損害 離婚之精神損害 歸責原則 西方有學者根據不同的離婚理由和離婚目的將離婚區分為良性離婚和非良性離婚,但無論是良性離婚還是非良性離婚
關鍵詞:精神損害 離因之精神損害 離婚之精神損害 歸責原則
西方有學者根據不同的離婚理由和離婚目的將離婚區分為良性離婚和非良性離婚,但無論是良性離婚還是非良性離婚,只要給相對方造成損害,我們就應當考慮從制度上給予救濟。尤其在非良性離婚的情況下,在婚姻關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過錯甚至是違法行為而導致破裂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嚴重摧殘,從而,離婚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就成為隨之而來的一個突出問題。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確立了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該制度體現了對弱者和無過錯方的扶助保護,具有填補精神損害、撫慰受害方、制裁過錯方的功能,是我國《婚姻法》修改中的一個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個條文,而該條文又過于簡約,以至于對該制度存有較大的爭議,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為《解釋》)的出臺,使得該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該制度仍需作理論上的進一步探討。
一、 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研究
現代意義上的精神損害賠償以非限定主義為一種趨勢,現已涉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貞操權等許多方面,財產和人身損害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可以請求物質賠償。我國學者一般認為,精神損害是相對于物質損害而言的,它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的損失。 亦有學者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不限于非財產損害,也包括財產權損害引起的精神損害,同時也不限于精神或肉體痛苦,有時精神權益受損害,受害人盡管未感到痛苦,也可請求賠償。
二、 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依據
(一) 從夫妻一體主義到夫妻別體主義
隨著社會的發展變遷,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也經歷了一個從夫權為標志的一體主義到夫妻別體主義的發展變化的過程。
在古代中世紀法中,妻的人格為夫吸收,妻子婚后無姓名權和財產權,無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一切受夫的支配。現代各國立法大都采用夫妻別體主義模式,男女結婚后各自保持獨立的人格,相互間享有承擔一定的權利義務,各有財產上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表現為男女法律上的平等。正是因為夫妻關系是建立在人格獨立平等的基礎上的,夫妻各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所有能力,一方才可能對另一方產生侵權可能,從而受害方才能要求另一方給予損害賠償。
(二) 從有責離婚主義到破裂離婚主義
隨著傳統婚姻觀念的巨大轉變,當代世界各國離婚法的立法發展趨勢也從有責主義發展到破裂主義,對離婚的限制大大減少了。從過錯離婚到無過錯離婚,社會和法律對離婚的態度越來越寬容。造成婚姻關系破裂一方的任何過錯,應該與獲準離婚無關;即使配偶一方完全無辜,也不曾有違反婚姻義務的行為,法律仍可背其意愿而強制離婚。這就使配偶一方受到精神損害的可能性增大,從而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余地。對于精神權益的損害,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無疑是一個好的救濟手段。
三、 建立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意義
(一) 有利于保護離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從我國婚姻家庭關系的現狀看,近年來婚內侵權行為屢屢發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趨勢。據有關部門統計,我國每年約有40萬個家庭解體,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與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居、重婚而導致婚姻破裂離婚有增無減,在某些地區已成為離婚的主要原因,占離婚案件總數的60%以上。許多無過錯離婚當事人因一方過錯的侵權違法行為,身心受到嚴重摧殘,如果不能夠得到救濟,則無法保護其合法權益。
(二) 是實現 離婚自由 的重要保障。
在當今中國社會,還沒有完全工業化并且還不是那么富裕,社會福利體系特別是社會資源都還不足以支撐大量的單親家庭的出現,離婚自由就可能與婚姻制度的養育功能和夫妻的共同投資相互保險功能發生沖突。許多妻子往往放棄了個人的努力來養育子女、承擔家務,以自己的方式對丈夫的成就和地位進行了投資,因此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而不僅是財產--也往往有妻子的功勞。就離婚的夫妻雙方而言,實際上是她當年的保險投資被剝奪了,那么離婚就實際是對每一個妻子的一種無情的掠奪。而另一方面,這種男子的成就、地位、財富以及其他有價值的因素都可能由第三者來享用,坐收漁利。這些因素往往對離婚婦女造成極大的精神傷害,因此,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作為離婚自由與過錯責任的法律調控手段,恰到好處地在保障受害方合法權益的同時,又保障了 離婚自由 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