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對于物質上的損害賠償可以分為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其認
《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 損害賠償 ,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對于物質上的損害賠償可以分為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其認定標準和數額確定有比較明確的法律規定,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比較容易把握。但對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我國現行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并未對離婚損害賠償數額的確認方式及其參考因素作出直接規定。
雖然《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但該規定明顯過于籠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所規定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參考因素,并不完全適用于離婚損害賠償的場合,缺乏可操作性,這樣就賦予了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對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在審判實踐中,有的法官或束手束腳不敢判案,或自由裁量權太大,所作出的判決中賠償金差異懸殊。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認標準,其本身應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應有內容,非常有必要在法條中作出明確的規定,增補這部分內容可以讓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更加完善,也避免了法官在援引法條時的困惑,同時從法律上對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予以適當的限制。
分析
筆者認為,結合離婚精神損害的自身特點,恢復原狀不適用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而且目前又無更好的辦法,因此我們就應強化金錢賠償手段。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確認應著重考慮下列因素:1.過錯行為的程度,可結合過錯行為的具體情節及當地的一般觀念來確認其程度的強弱,過錯程度越強應賠償的數額自然應越高。2.過錯行為所致后果,可結合無過錯方精神痛苦和創傷的實際情況及當地一般觀念來確定。3.過錯方配偶的實際支付能力,有的學者認為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認上不應考慮夫妻雙方的收入,離婚損害賠償的數額完全根據損害的大小來確定。但筆者認為,法律規定應注重實效,對過錯方配偶判處超出其經濟能力的損害賠償費是沒有實際意義的,如果執行不力反而會損害司法的權威和公信力,如果過錯方配偶確無相應的賠償能力可考慮采用非財產性責任的形式實行救濟。4.侵權人的認錯態度和受害人的諒解程度。
另外,在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限額幅度的情況下,仍不利于司法實務操作。在司法實踐中,有的地方法院就針對精神損害賠償金的數額確認制定了一定的認定標準。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就規定: 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損害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賠償標準規定如下:侵害人是自然人的,一般性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為1000元 3000元;嚴重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為3000元 5000元;侵害人侵害行為特別惡劣、受害人的傷害程度特別嚴重或社會影響特別大的,可根據實際需要,適當提高上述賠償標準,但判決前必須呈報省法院復核。 受害人因侵害行為影響正常工作、生活、學習的,為一般性精神損害;受害人因侵害行為導致工作失誤、學習成績下降、生活無?;蛘咦詺⒌葒乐睾蠊?,為嚴重精神損害。
因此筆者建議,立法機關可以參考上述規定制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最高與最低標準。但因我國現在的經濟狀況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與在制定上述標準時相比已發生了顯著變化,加之全國各地的經濟狀況與居民收入水平也各不相同,從立法的穩定性考慮,應將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結合各地經濟的發展狀況與居民的收入水平的變化制定一個彈性標準。如一般性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標準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至50%計算;嚴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標準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至80%計算;侵害人侵害行為特別惡劣、受害人的精神傷害程度特別嚴重或社會影響特別大的,賠償標準以不超過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倍計算。這樣通過立法制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的最高與最低標準,使離婚精神損害賠償量化,讓法官在此限度內根據當地的具體情況確定一個既合法又合理的賠償數額,讓司法具有相對穩定性和統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