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5月10日,周某找劉某玩,吃過晚飯后,劉某騎摩托車送周某,當行駛至某路段時,劉某駕駛摩托車撞在停在路邊的農用四輪車上,劉某當場死亡,周某受重傷。經交
[案情]
2008年5月10日,周某找劉某玩,吃過晚飯后,劉某騎摩托車送周某,當行駛至某路段時,劉某駕駛摩托車撞在停在路邊的農用四輪車上,劉某當場死亡,周某受重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負主要責任,周某及農用四輪車車主張某承擔次要責任。劉某的父母及其子女向法院起訴,要求農用四輪車車主承擔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法院支持了其部分請求,其中賠償死亡賠償金1萬余元。周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的父母、子女承擔其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1萬余元,其理由是劉某的父母、子女獲得了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死亡賠償金是遺產。
[分歧]
在本案審理中,死亡賠償金是否是遺產,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死亡賠償金是遺產,繼承人應在其繼承遺產的份額內承擔被繼承人生前的債。二、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周某又不能證明劉某的繼承人繼承了劉某的遺產,應駁回周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死亡賠償金的含義、性質及計算標準和期限
死亡賠償金又稱死亡補償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給其近親屬所造成的物質性收入損失的一種補償。其性質是指死亡賠償金究竟是對誰的何種損害的賠償,關系到死亡賠償金的確定、計算、給付等。在此問題上,世界各國法律存在共識,即死亡賠償金絕非對死者財產損害的賠償,而是對死者有關親屬的賠償。在理論界有兩種學說:一種是“扶養喪失說”,一種為“繼承喪失說”,2003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該解釋采用的是繼承喪失說,即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的收入“逸失”,給與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體造成財產損失。是對死者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屬于財產損失賠償,而不是“精神損害賠償”,是根據客觀計算方法,以定型化賠償模式確定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及賠償年限。
二、死亡賠償金不屬于法定的遺產范圍
遺產不包括死亡賠償金。遺產是繼承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可以依法轉移給他人的個人合法財產。
我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該司法解釋第4條規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從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死亡賠償金并沒有包括在所列舉的遺產范圍之內。
三、死亡賠償金也不符合遺產的構成要件
1.遺產是公民死亡時尚存的個人財產,死亡賠償金是公民因人身損害事故死亡之后才發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時所遺留的,因此不是遺產。
2.遺產是公民的合法財產,由于死亡賠償金是在公民死亡之后才由加害人支付的,該公民無法將其作為生活資料或生產資料進行使用,也無法對該費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同時,公民不能以犧牲自己的生命來換取合法財產所有權,否則,不但違反了法律規定,而且有悖于社會的公序良俗。因此,死亡賠償金不屬于受害人的個人合法財產。
3.任何公民都可以在生前立遺囑處分自己的財產,如未立遺囑,死后也可以依照法定繼承原則分配該公民的遺產,而公民在生前無法也不可能處分自己的死亡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