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民事領域是一個年輕的制度,最早出現于近代歐洲各資本主義國家的立法中,目前是各國普遍規定的制度,例如1987年的《瑞士民法典》,1975年《索馬里家庭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民事領域是一個年輕的制度,最早出現于近代歐洲各資本主義國家的立法中,目前是各國普遍規定的制度,例如1987年的《瑞士民法典》,1975年《索馬里家庭法》,1995年《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墨西哥民法典》,《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和澳門地區民法典均有規定。我國2001年新《》第46條確認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并將之作為離婚救濟措施之一。
2004年中國法學會婚姻家庭法學年會上,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也是討論的熱點之一,與會代表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執行狀況不容樂觀,制度本身缺陷很多,更有學者對該制度的責任性質提出疑問,認為以婚姻的性質和我國立法中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確立的目的來看,確實不屬于違約責任,但據此就將其歸于侵權責任并不準確,歸為侵權責任還應明確侵犯的具體權利,多數觀點認為是侵犯了配偶權,但我國現行立法并沒有明確配偶權。有侵犯配偶權的行為但未導致離婚的,也不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因此離婚損害賠償責任是法律規定的一種特殊責任,不應簡單界定為侵權或者違約。(1)
一、配偶權之爭
(一)我國有關離婚損害賠償的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中進一步明確了下列問題:
1、家庭暴力,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界定。
2、損害賠償的范圍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權利主體限于無過錯的配偶。
4、無過錯配偶提出賠償請求必須以離婚為前提。
5、該制度適用于協議離婚及訴訟離婚,但必須在辦理離婚登記后一年內提出,如果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明確表示放棄該請求的,不能再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6、過錯配偶的過錯行為限于法定的四種情形。
7、責任主體是有過錯的配偶一方,不及于第三人。
可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存續期間配偶一方違法侵害他方的合法權益而導致婚姻關系破裂,離婚時無過錯配偶有權就所受的損害向過錯配偶提出賠償請求,要求其承擔民事責任的制度。
由于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性質決定了其構成要件和賠償范圍,直接關系到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的切身利益,因此要理解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首先就要對該制度的法律性質有一個清晰的界定,學界的通說是將之歸為侵權責任。如認為侵害配偶權與違背忠實義務是一個侵權行為的兩個方面(2)
離婚損害賠償的性質是什么,還需要對夫妻間權利的性質做深入的分析。這就必須明確產生夫妻權利義務的基礎 婚姻關系的性質。
婚姻是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的結合關系。(3)對于婚姻的性質,學界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契約說:這種學說是近現代西方法學界占統治地位的學說,法國憲章最早確認 法律只承認婚姻是一種民事契約 。但是婚姻契約有其他民事契約所不具有的倫理性和制度性。
婚姻倫理說:認為婚姻是精神的統一,實質是倫理關系,這種自我意識與對方的統一就是愛,而這種愛是 具有法的意義的倫理性質的愛 。
信托關系說:認為婚姻是國家與個人間的信托關系而給予配偶在處理家庭問題上的一系列權利,同時又保留了婚姻利益中一些對社會有影響的權利。
制度說:認為婚姻當事人僅有制度上的功能,當事人結婚后,制度上的效力即發生而與婚姻當事人的意思無關。
身份關系說:認為婚姻法律關系本質上是一種身份關系,婚姻雙方在財產上的權利義務是附隨于人身的權利義務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