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對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沒有作出規定,司法解釋第三十條分三種情況,對離婚損害賠償提出的時間作出了在離婚時和離婚后一年內二種時效的規定,這三種情況是:(一)無
新對離婚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沒有作出規定,司法解釋第三十條分三種情況,對離婚損害賠償提出的時間作出了在離婚時和離婚后一年內二種時效的規定,這三種情況是:(一)無過錯方作為原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必須在的同時提出;(二)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一審時被告未提起損害賠償,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筆者認為,司法解釋的這種時效規定有悖于民法的一般原則,前后條文也不一致,在實際生活中亦不盡合理,應當進一步改進和完善。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而司法解釋強調的是 離婚時 或 離婚后一年內 而不是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后的當時或一年內。在離婚時或離婚后一年內無過錯方不一定能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諸如因、虐待等造成身體器官的損傷在離婚時或一年內沒有發現的,一年后診斷出來的,能否提起賠償。再則,司法解釋第三十一條對離婚后再次請求分割的訴訟時效規定又是 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 ,法條之間不一致,在司法實務中難以合理地操作,不能有效保護受害方的利益。因此,從有效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和法條間的協調角度出發,離婚損害賠償訴訟時效應改為無過錯方在離婚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在離婚時或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如果無過錯方在離婚時不知道權利被侵害的,可在離婚后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損害賠償之訴,逾期提出訴訟的喪失勝訴權,法律上不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