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該條注明了中無過錯方有權
第46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該條注明了中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
賠償的情形,同時《婚姻法解釋(一)》也對該條作了相應的司法解釋。
然而,針對司法實踐中部分當事人在某種情形下無法得到相應賠償的實際,筆者認為應對此條作出相應的修改。例如該條第(二)項: 有配偶與他人同居 的情形, 解釋(一) 第二條明確為: 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筆者認為在該種情形中冠以 持續、穩定 二詞有所不妥。從淺層次上看,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把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作為離婚的法定情形之一并設立了相應的損害賠償制度,其規范的目的是在打擊、遏制現實存在的 包二奶 等現象,但其更深層次的意義是在于維護我國一夫一妻婚姻制度。那么,一方經常性的賣淫、嫖娼及通奸行為應否列為可以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呢?賣淫、嫖娼、通奸行為一般表現為隱蔽地、與特定不特定(不穩定,更不持續)的異性發生性關系(不是共同居住)。按照 解釋(一) 的規定,這種不具備 穩定地 、 持續地 及 共同居住 的賣淫、嫖娼、通奸行為導致離婚時,無過錯方是得不到相應的損害賠償的。然而,賣淫、嫖娼、通奸行為同重婚行為,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一樣,在本質上都是違背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及夫妻之間應當相互忠實的原則,也是一種嚴重損害社會公德的行為。若該三種情形導致離婚時,同樣會給無過錯方的精神上或物質上造成損害。
筆者認為,有損害就應當有賠償。同樣,過錯方嚴重的吸毒、賭博、強奸等其他情形給無過錯方造成的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失并不比上述規定的情形小,然而依照法律窮盡列舉式的規定,無過錯方便不能得到賠償,而法律規定的事由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對無過錯方和弱者的保護和救濟。故而筆者認為應在該條規定 兜底 條款,可以表述為 (五)其他造成一方當事人精神上或物質上損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