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之后能否向前夫或前妻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 題的解釋(一)》規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 方作
離婚之后能否向前夫或前妻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
題的解釋(一)》規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
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
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
的解釋(二)》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后,以《婚姻泫》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
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
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張先生和曹女士同住農村,經人介紹相識后,于
2005年登記結婚,先后生育兩個女兒。2008年,曹女士
又生了一個兒子。不久,由于家庭瑣事,夫妻感情逐漸
破裂,最后決定離婚。經法院判決準予離婚,兒子由張
先生撫養,女兒由曹女士撫養。在一次偶然的機會,張
先生通過驗血得知兒子不是自己親生的,于是向法院起
訴變更撫養權,并且主張精神損害賠償3萬元,以及在
單獨撫養兒子期間的撫養費l萬元。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
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
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
行)》規定父母是未成年的法定監護人,這里的“父母”指包括生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本案張先生既不是“兒子”的生父,也非
養父和繼父,當然不需要承擔撫養費。所以,法院應當在確定數額
后予以支持。
根據我國《婚姻法》四十六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
寓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
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本案的情況均不
符合規定,首先,張先生離婚后才發現兒子并非親生,所以不能認
定這就是導致張先生和曹女士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并因此而離婚的原
因;其次,本案中唯一可能符合的情況是“有配偶與他人同居”,
但只因為有一個子女而不能證明這個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
的解釋(一)》規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
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
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賠償和精神賠
償。本案中,因為離婚訴訟的一審中張先生并不知道兒子并非親生
的事實,但是可以“在離婚后1年內另行起訴”,這意味著張先生
享有曹女士支付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權,只要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的
期限提起訴訟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便可以取得相應的精神損害
賠償,具體數額可以參照受損害的程度以及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等
因素來確定。
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可能會形成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
點認為,法院已經判決雙方離婚并生效,那么雙方的夫妻關系已經
解除。請求損害賠償的一方在婚姻關系解除以后才發現,過錯方自
然也沒有義務賠償另一方精神損失。第二種觀點認為,夫妻關系存
續期間,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事實客觀存在,無過錯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應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
解釋(二)》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只要訴訟的依據符合《婚姻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并且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1年內提出的,法院應當
依據相關法律予以判決。雙方在離婚協議上有明確約定的除外。
雙方對離婚協議上的約定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的,可以
起訴請求對方履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