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就離婚引起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正式出臺了《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下文介紹的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特點。
一、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特點
《婚姻法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但是,與其他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相比,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有其自身的特點,這些特點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得充分考慮到。
1、主體的特定性。離婚精神損害的主體是夫妻,具有合法的夫妻關系是適用這種特殊精神損害賠償的前提,而一般精神損害的主體沒有特指。
2、行為的法定性。離婚精神損害中,有過錯的一方實施的侵權行為是由法律規定的,具體就是四類法定行為,而一般精神損害行為沒有這種限制。
3、客體的單一性。離婚精神損害侵害的客體是存在于夫妻之間的配偶權和無過錯方的人格權。而在一般精神損害行為中,過錯方的侵權行為導致了公民的姓名、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方面和身份方面的傷害。
4、義務的人身依附性。離婚精神損害行為是違反了夫妻之間的忠實義務,這種忠實義務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性,僅存在于合法夫妻之間。而一般精神損害行為所違反的義務具有廣泛性,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
5、結果的雙重性。離婚精神損害行為的結果是雙重的,一方面導致無過錯的精神上的痛苦和創傷,另一方面也導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婚姻關系的結束。而一般精神損害只能導致了相應權利的損害,不會引起人身關系的變化。
二、法律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的確定
《精神損害賠償解釋》并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具體數額,在其草案中曾規定過具體數額以及最高賠償標準和最低標準,但后來并沒有將其寫入解釋。其理由是:第一,侵權的具體情形不同,無法統一規定;第二,各地經濟狀況差異較大,無法制定統一的標準;第三,加害人的經濟負擔能力不同。因此,精神損害的數額只能由法官依職權酌定。但《精神損害賠償解釋》確定了6種精神損害賠償數額認定因素和其他因素,對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認定有著積極的借鑒意義。
以上是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特點以及離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的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