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與他人同居丈夫獲精神賠償案例
案情介紹:1998年3月,河南農民杜亞軍與鄰村寡婦石柳青結婚。婚后因生活窘迫,又欠外債,2002年春節過后,杜亞軍夫婦南下福建打工。經介紹,石柳青在福州市區的一個工地上做飯,而杜亞軍則被介紹到光澤縣修公路。
石柳青很快就習慣了大都市的生活,她把掙來的錢大多用在了化妝打扮上。就在這時,工地包工頭魏樹杰走進了石柳青的視線。兩個人出于各自的需要走到了一起。
2002年國慶節,魏樹杰租了一套房子和石柳青同居。2003年春節,杜亞軍與石柳青一起回河南老家。正月二十六,石柳青不辭而別,獨自返回福建,并與包工頭魏樹杰以夫妻的名義公開同居生活。從此,石柳青不但不見丈夫杜亞軍的面,還說她死也不回河南那個家,并要求和杜亞軍離婚。
2004年春節,石柳青沒有回河南老家過年,杜亞軍心中最后一線希望也徹底破滅了,絕望的他便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解除他與石柳青的婚姻關系,并要求石柳青補償其經濟損失10030元,以及石柳青公開與他人同居生活而對其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費10000元。2004年6月,法院依法立案。
庭審調解中,被告石柳青辯稱:她與原告結婚,婚前雖缺少了解,但婚后感情較好。她否認與他人公開同居生活,二人關系不和,主要過錯在原告方,認為自己無任何過錯,不同意離婚,更不同意對原告給予任何精神賠償。
今年9月20日,法院在庭審中出示了證人調查筆錄,以及被告與他人同居的證據。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告與他人關系曖昧,造成不良影響,已構成對原告精神損害,于理于情于法,被告應予以補償。
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準予原告杜亞軍與被告石柳青離婚,被告石柳青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杜亞軍支付補償費3000元,精神損害賠償費3000元。
專家說法
河南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張君: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可要求賠償。所謂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因為過錯方的行為導致夫妻離婚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給予民事賠償的法律制度。因一方對婚姻不忠,給另一方造成的主要是精神傷害。本案中的石柳青與他人公開同居長達一年之久。因此,法院依據新《婚姻法》之規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同時,本案中杜亞軍要求精神賠償符合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即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要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新《婚姻法》首次設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主要是針對因一方過錯,嚴重傷害夫妻關系導致離婚的情形,通過法律干預力度,強制約束夫妻相互忠誠和對家庭的責任感。誰實施破壞家庭行為,誰就要對此負責,并受到經濟制裁,從而使無過錯一方本已備受傷害的身心獲得一定的心理慰藉和平衡,保護了婚姻中無過錯一方的利益。所以,本案法院判決石柳青與原告杜亞軍離婚,并賠償丈夫杜亞軍精神損失是合理合法的。
相關法律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